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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7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屈洁与李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洁,李彪,天津市房客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7300号原告:屈洁,女,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冲,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彪,男,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市房客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3006337073),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溪水湾花园1-2-104号。法定代表人:罗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苟锐龙,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该公司职员。原告屈洁与被告李彪、第三人天津市房客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冲,被告李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第三人天津市房客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3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中介服务费2224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3900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差价损失26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6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9124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与原、被告系居间合同关系。2016年7月30日,原、被告经第三人居间介绍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天津市××3-1-1603的房屋,合同约定交易价款为1390000元,双方应于2016年9月10日前至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定金。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配合原告办理过户,且被告明确表示不买房,原告认为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应向其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中介服务费及因房屋涨价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起诉。被告李彪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意返还定金,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为了双方交易顺利进行,将涉诉房屋的贷款330000元进行清偿,说明被告有诚意履行合同,房产交易合同中对原告的首付款比例、贷款比例及贷款方式均没有约定,所以在合同约定后双方继续协商,在协商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贷款资质有问题,所以没有去房屋管理部门履行合同,并不是被告违约,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第三人天津市房客多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房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对权力义务的约定不明确,没有约定首付款金额;2、定金收据,拟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交付定金30000元,被告对证据无异议;3、客户欠条、保险保单、保费发票,拟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未缴纳中介费及其他损失,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增值税发票、建行存折、结婚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义务,于2016年8月将原告婆婆名下的自住房屋变卖凑齐首付款,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5、录音材料,拟证明被告违约,2016年9月28日被告明确涨价到1950000元,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房产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方式为部分贷款,补充协议中又约定依照人民币1360000元进行资金监管,可以计算出贷款以外的金额为首付款,上述证据能够真实、客观的反映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1、房产交易合同,拟证明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但对核心问题没有具体约定,意思表示不完整,双方不能形成合同关系,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原告工资收入及公积金缴存情况,拟证明原告不能购买涉诉房屋,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是被告自己制作的;3、原告家庭购买房屋证明,拟证明原告经审核已取得购买限价房的资格,在经济上无能力购买涉诉房屋,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系网页截图不具备证明力;4、被告与原告及其丈夫的微信、短信记录,拟证明双方约定将网签时间变更为2016年9月30日,且被告一直质疑原告的购买能力,所以才没有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0日,原告屈洁(买受方、乙方)与被告李彪(出卖方、甲方)、第三人天津市房客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方、丙方)签订《房产交易合同》,被告李彪将坐落于东丽区昆俞欣园13-1-1603房屋出售给原告屈洁。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96.22平方米,成交价格为1390000元;乙方于签订本合同之时向甲方支付定金30000元,房款支付方式为贷款,合同另约定,双方须于2016年9月10日前到房屋所属房管部门办理相关买卖手续。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乙方交付定金后未按照合同履行的,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定金;甲方收取定金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必须将定金双倍返还给乙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甲乙一方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或不再购买该房产,或出现其他根本行违约情形的,守约方有权解除房地产买卖关系(但需要书面通知违约方)并要求违约方支付该房地产成交价10%作为违约金。免责条款一项约定,如遇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已无意义,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可解除本合同,三方均免责。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定金30000元,并向第三人出具客户欠条,确认原告欠第三人中介服务费2224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办理了该房屋的清贷手续。2016年9月28日,被告未按约定办理房屋买卖手续,并向原告表示如继续履行合同,房价涨至19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损失数额一节,被告在2016年9月28日与原告的通话中认可,当时诉争房产价值1950000元,本院以此价格确定房屋差价,酌情确定原告的差价损失为30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屈洁、被告李彪及第三人天津市房客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30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二、被告李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屈洁定金60000元;三、被告李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屈洁经济损失306000元。四、驳回原告屈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8元,减半收取4034元,由原告屈洁负担763元,被告李彪负担3271元;保全费2800元,由被告李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玉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佳妮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