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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3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各明与叶智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各明,叶智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806号原告:陈各明,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常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和俊,系江西都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棚棚,系江西都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智强,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铅山县。原告陈各明与被告叶智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各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和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智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各明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备货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10万元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7年4月1日的利息为3万元)及应支付的剩余货款人民币13,7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在玉山县洪瑞商城经营“宏宇瓷砖店”。2015年3月20日,我与被告签订代理协议后,向被告交付了备货保证金10万元。2015年6月18日,我(乙方)和被告(甲方)解除代理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乙方在2015年6月份起拉走现有产品的,乙方需要的价值5万元的瓷砖产品。2、甲方7月份付现金2万元。3、甲方8月份付现金1.5万元。4、甲方9月份付现金1.5万元。5、没拉完的货物,甲方同意在2015年年底前按现金支付。6、到2015年底逾期没付清的部分按月息2分付息。”另外,我和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要按提货额的10%返货款给我,除去我已经从被告处拉走未付的5万元瓷砖款,被告尚欠我返点款13,741元。时至今日,被告未向我返还备货保证金,也未支付我返点款。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63,741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同时,原告补充称,我和被告解除代理协议后,就陆续从被告处拉货,后来被告处没有货了,我们双方就保证金及返利进行结算,被告还欠我保证金63,741元,其中现金为5万元,没拉完的货款为13,741元,所以被告向我出具了欠条。被告叶智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4年开始有交易往来。2015年3月20日,原告按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备货保证金10万元,被告在该代理协议下方载明:“收条:现收到玉山陈各明交来备货保证金合计壹拾万元整。据收条人:叶智强2015.3.20日”。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就解除前述代理协议签订了《关于解除代理协议方案》,其中约定的内容与原告诉称中载明的内容一致。同年8月3日,双方就备货保证金、返利及原告从被告处提货的情况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现金5万元及原告在被告处未拉完的瓷砖价款为13,741元,故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2015.8月3日余货款63,741.00元.合计:陆万叁仟柒佰肆拾壹元。叶智强2015.8.3”的结算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代理协议、补充协议、《关于解除代理协议方案》、被告出具的结算单等证据为证,且与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未加重被告的举证责任,故予以准许。本案中,原、被告就代理销售瓷砖产品的相关事项先后签订的代理协议及解除合同的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代理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备货保证金10万元,被告未按《关于解除代理协议方案》约定返还全部的备货保证金,其行为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相应的保证金,并支付逾期返还保证金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本案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中载明的“余货款63,741.00元”,即是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保证金,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该款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对于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合理合法,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智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各明保证金人民币63,741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陈各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5元,减半收取1,588元,由原告负担552元,被告叶智强负担10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俊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