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3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祖兴与谢学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祖兴,谢学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3498号原告张祖兴,男,1957年6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蒋晓红,无锡市锡山区鹅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学东,男,1972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原告张祖兴与被告谢学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洋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祖兴的委托代理人蒋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学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祖兴诉称:2013年至2015年期间,其与被告谢学东有买卖铜版纸的业务往来,谢学东至今尚欠其货款16130元未付。请求判令谢学东立即支付货款161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学东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祖兴与被告谢学东有长期的买卖铜版纸的业务往来,由张祖兴向谢学东提供铜版纸,谢学东至今尚欠张祖兴货款16130元未付。因向谢学东催讨欠款未果,张祖兴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张祖兴提供的送货单、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祖兴为被告谢学东提供铜版纸,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谢学东应当向张祖兴支付货款。张祖兴提供的送货单、欠条并结合其陈述的情况,可以证明谢学东结欠其货款16130元属实。谢学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现张祖兴要求谢学东支付欠款161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谢学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祖兴支付货款16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谢学东负担(张祖兴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谢学东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谢学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祖兴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吾帆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