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6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宏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宏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1396号原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电厂街**号。法定代表人:齐祥超,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瑶,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宏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涉县309国道东乡道站北。法定代表人:闫海平,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献梅,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与被告邯郸市宏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将涉县医院木门的制作与安装签约由被告施工,但因被告安装木门不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不承担后,原告将被告已安装木门全部拆换,对拆下的木门,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运走,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致使被告的木门在涉县医院已堆放两年多,期间原告一直派人给其看管木门,自2017年1月1日起,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每日200元的管理费用的责任,至5月10日共计130天,应赔偿原告26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排除妨碍,责令其将不合格木门清场搬走,并赔偿原告看管被告木门增加的管理费用26000元。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的木门由原告私自拆除,未通知被告;2、由于原告的拆除不当,导致了木门大量严重损坏;3、原告第一次通知被告取走木门是2017年3月27日,因此原告主张保管费用的计算时间没有任何依据;4、原告要求的每天200元保管费用没有任何依据;5、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而且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已有生效判决判令被告把所有预付款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也应当把被告向原告安装的木门完好无损的归还被告。综上,我方认为该木门的归还义务在原告,而且原告应当保证木门的数量质量完整,应当履行完全的归还义务。取走木门的义务也不在被告。由于拆除不当造成木门的大量损毁,木门已不具备归还条件。原告诉请的200元管理费既没有依据,也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拆除木门时间我方不清楚,却在2017年3月份才通知我清场,拖延通知的缘由,被告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就涉县医院整体拆建项目工程门诊楼、医技楼工程内所有木质套装复合实木烤漆门制作安装签订《木质套装门制作、安装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所安装木门不合格,原告通知被告无果后,将不合格木门全部予以拆除,保存于涉县医院地下室,并通知被告将不合格木门取走,但被告一直未予取走。期间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拆除木门的损失,经向法院起诉,驳回了其诉求。原告无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将不合格木门清场搬走,并赔偿原告看管被告木门增加的管理费用26000元。审理中,被告已将原告保管的拆除木门取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原为承揽合同关系,双方本应以诚实信有为原则,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但在安装木门过程中,被告违约安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木门,在原告通知被告后,予以拆除。原告行为并无不当,被告理应在原告拆除木门后,及时将木门取走,但经原告通知被告后,被告未能及时取走,直至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将木门取走,故原告第一项诉求,被告已实际履行,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保管费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保管过程中支出了必要的管理费用,其要求每日200元的管理费也无相关证据,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学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春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