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2民初2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与黄刚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黄刚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2284号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地址舟山市定海区环城西路66号。负责人:张燕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列峰,男,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职工。被告:黄刚杰,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与被告黄刚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列峰、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刚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黄刚杰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7年5月30日前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5207.40元,2017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8.015625‰支付罚息和复利至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被告黄刚杰因家庭消费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双方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10万元,使用期限为2016年4月6日至2019年4月5日,借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按月付息,逾期加收50%的罚息,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黄刚杰发放贷款10万元,期限至2019年4月5日,利率为月5.34375‰。但被告黄刚杰在2016年8月20日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黄刚杰发出《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被告黄刚杰于2017年5月25日收到。被告黄刚杰未答辩。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以上事实,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刚杰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被告黄刚杰未按约支付利息时,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该约定,实质系双方对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现被告黄刚杰未按约支付利息,该情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黄刚杰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以书面方式向被告黄刚杰主张权利,黄刚杰于2017年5月25日收到该通知后未提出异议,双方合同于2017年5月25日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刚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017年5月30日前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5207.40元,2017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8.015625‰支付罚息和复利至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404元,减半收取1202元,由被告黄刚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