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金华、王金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华,王金平,杨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5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华,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汉族,文盲,无业,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监视居住(指定居所),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被告人王金平,男,1983年5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汉族,文盲,无业,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监视居住(指定居所),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被告人杨刚,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华、王金平、杨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华、王金平、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21日9时许,被告人王金华、王金平、杨刚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由被告人杨刚开车,至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南裕小区附近欲行扒窃,经查未确定被害人。2.2016年12月22日9时许,被告人王金华、王金平、杨刚伙同王某,由被告人杨刚开车,至鄞州区首南街道湘里湘亲饭店附近,王某从被害人毛某上衣口袋中窃走1部粉色VIVOX6手机。3.2016年12月23日9时许,被告人王金华、王金平伙同王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南裕菜场附近,被告人王金平从被害人何某上衣口袋内窃得苹果7plus手机1部(价值5358元)。4.2016年12月27日9时许,被告人王金华、王金平、杨刚伙同王某,由被告人杨刚开车,至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东裕小区185路公交车站附近,被告人王金华从被害人纪某上衣口袋中窃得1部金色苹果6手机(价值2130元)。5.2017年1月5日,被告人王金华、王金平、杨刚至浙江省宁海县,由被告人杨刚开车,在宁海县宁海时代大道附近、兴宁北路附近、冠庄医院附近、桥头胡岔口路附近等处,趁被害人不备之际,以扒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邓某的金色OPPOA53m手机1部(价值1304.1元)、被害人陈某的白色OPPOA33手机1部(价值719.2元)、被害人雷某的银灰色VIVOX9手机1部(价值2515.6元)、被害人赵某的白色VIVOX3L手机1部(价值350元)、被害人麻某的OPPOA31C手机1部(价值636.65元)、被害人李某的白色索尼L50T手机1部(价值455元)。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何某、毛某、邓某、纪某、陈某、雷某、赵某、麻某、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通行记录单,视频侦查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金华、王金平、杨刚多次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王金华、王金平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金华、王金平、杨刚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21日9时许,被告人王金华、王金平、杨刚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由被告人杨刚开车,至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南裕小区附近欲行扒窃,经查未确定被害人。2.2016年12月22日9时许,被告人王金华、王金平、杨刚伙同王某,由被告人杨刚开车,至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湘里湘亲饭店附近,趁被害人毛某不备之际,王某从其上衣口袋中窃走1部粉色VIVOX6手机(标的不清,价格不予认定)。3.2016年12月23日9时许,被告人王金华、王金平伙同王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南裕菜场附近,趁被害人何某不备之际,被告人王金平从何某上衣口袋内窃得苹果7plus手机1部(价值5358元)。4.2016年12月27日9时许,被告人王金华、王金平、杨刚伙同王某,由被告人杨刚开车,至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东裕小区185路公交车站附近,趁被害人纪某不备之际,被告人王金华从其上衣口袋中窃得1部金色苹果6手机(价值2130元)。5.2017年1月5日,被告人王金华、王金平、杨刚至浙江省宁海县,由被告人杨刚开车,在宁海县宁海时代大道附近、兴宁北路附近、冠庄医院附近、桥头胡岔口路附近等处,趁被害人不备之际,以扒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邓某的金色OPPOA53m手机1部(价值1304.1元)、被害人陈某的白色OPPOA33手机1部(价值719.2元)、被害人雷某的银灰色VIVOX9手机1部(价值2515.6元)、被害人赵某的白色VIVOX3L手机1部(价值350元)、被害人麻某的OPPOA31C手机1部(价值636.65元)、被害人李某的白色索尼L50T手机1部(价值455元)。当晚18时许,被告人王金华、王金平、杨刚在浙江省宁海县梅林镇梅林路尊悦商务宾馆门口由被告人杨刚所驾驶的浙B×××××号车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该车某查获当天所窃的赃物手机6部。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何某、毛某、邓某、纪某、陈某、雷某、赵某、麻某、李某的陈述,分别证实其被窃手机的时间、被窃手机的名称、价格等事实;2.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王金华、王金平辨认盗窃现场及被告人杨刚辨认出“白杜村”系被告人王金华、参与盗窃的“白杜村”朋友系被告人王金平的情况;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7年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王金华、王金平、杨刚在浙江省宁海县梅林镇梅林路尊悦商务宾馆门口的浙B×××××号车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车某查扣赃物手机6部及镊子等作案工具的情况;4.通行记录单,证实被告人王金华、王金平、杨刚乘坐浙B×××××号车的通行记录情况;5.视频侦查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金华、王金平、杨刚实施盗窃的视频侦查情况;6.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鄞价认[2017]4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情况;7.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3刑初274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16)闽0921刑初254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金华、王金平的前科情况;8.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及身份情况;9.被告人王金华、王金平、杨刚当庭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华、王金平、杨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金华、王金平在共同实施的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刚在共同实施的盗窃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金华、王金平系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金华、王金平、杨刚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金华、王金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杨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金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金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杨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责令被告人王金华、王金平、杨刚退赔涉案赃款、赃物给相关被害人;五、扣押在公安机关的镊子等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丹琪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人民陪审员 徐慧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阮雪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