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3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鑫源铝业有限公司与曾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鑫源铝业有限公司,曾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3103号原告:山东临朐鑫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沂山路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贾永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波,临朐冶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菊。原告山东临朐鑫源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曾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352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经原、被告2015年4月30日结算,被告欠原告铝合金款123521元,约定于2016年1月1日前付清。经原告催要,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迟迟未付。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一张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123521元,并约定于2016年1月1日前付清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曾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本案抗辩权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款条,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及约定付款期限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该欠款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逾期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临朐鑫源铝业有限公司货款123521元,并赔偿原告山东鑫源铝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被告曾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泳审 判 员 陈勤吉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