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122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丁利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利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刑初1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利辉,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浙江省缙云县,现住缙云县。曾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6年9月24日被缙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本案,于2016年9月2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利辉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利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事实。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丁利辉在其位于缙云县五云街道紫薇苑30幢3号家中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1甲基苯丙胺二次,每次0.3克,共计0.6克。(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1.2015年11月份,被告人丁利辉在其位于缙云县五云街道紫薇苑30幢3号的家中,容留李某2、郑某1、戴某三人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单独容留胡某1一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二次。2.2015年年底,被告人丁利辉在其位于缙云县五云街道紫薇苑30幢3号家中容留李某2、戴某二人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单独容留戴某一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丁利辉在其位于缙云县五云街道紫薇苑30幢3号家中,单独容留郑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4.2016年4、5月份期间,被告人丁利辉在其位于缙云县五云街道紫薇苑30幢3号的家中,单独容留赵某一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5.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丁利辉在其位于缙云县五云街道紫薇苑30幢3号家中,容留李某2、郑某2二人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丁利辉,并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丁利辉的供述,证人胡某1、胡某2、郑某3、李某2、郑某1、戴某、赵某、郑某2、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丁利辉违反国家禁毒法令,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又多次为他人吸毒毒品提供给场所,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利辉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九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丁利辉在庭审中对容留他人吸毒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胡某1,并对证人胡某1、胡某2、郑某3的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丁利辉在其位于缙云县五云街道紫薇苑30幢3号家中和附近以每次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1甲基苯丙胺二次,每次0.3克,共计0.6克。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1.2015年11月份,被告人丁利辉在其位于缙云县五云街道紫薇苑30幢3号的家中,容留李某2、郑某1、戴某三人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单独容留胡某1一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二次。2.2015年年底,被告人丁利辉在其位于缙云县五云街道紫薇苑30幢3号家中容留李某2、戴某二人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单独容留戴某一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丁利辉在其位于缙云县五云街道紫薇苑30幢3号家中,单独容留郑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4.2016年4、5月份期间,被告人丁利辉在其位于缙云县五云街道紫薇苑30幢3号的家中,单独容留赵某一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5.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丁利辉在其位于缙云县五云街道紫薇苑30幢3号家中,容留李某2、郑某2二人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丁利辉的供述证实:其认识一个微信名称为“喂,咋样”的人,平时称呼他为“平”。“平”会吸毒,曾有一次“平”叫他表弟到其处拿甲基苯丙胺,其就将0.3克甲基苯丙胺藏在香烟盒内让“平”的表弟带给“平”。2015年年底至2016上半年,其曾先后多次同时或单独容留李某2、郑某1、戴某、“平”、郑某2、赵某等人到其家里吸食过甲基苯丙胺等事实。2.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实:其从丁利辉处购买过三次甲基苯丙胺,分别是在2015年11、12月份二次,2016年6月份一次,其使用自己的微信号“喂,咋样”通过微信名称叫“信誉网络集团”的银商向丁利辉游戏账号转账的方式支付购毒款,每次200元,前两次是其到丁利辉的家中拿的甲基苯丙胺,每次一条约0.3克。2016年6月份那次是丁利辉将甲基苯丙胺装在香烟盒内交给胡某2带到大洋给其。其和某辉虽然在游戏上有资金往来,但都是100元左右转账金额,转账记录中的200元转账金额系购买甲基苯丙胺的钱。2015年11月份,其在丁利辉处吸食过毒品等事实。3、证人郑某3的证言证实:其微信名称叫“信誉网络集团”,有一个微信名称为“喂,咋样”的人分别于2015年年底、2016年6月份两次通过其的微信号转账各200元到丁利辉的缙云游戏账号等事实。4.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中旬晚上,胡某1让其在缙云同心酒店附近等,后丁利辉给其一包香烟,其将香烟带到大洋给胡某1,后才知道香烟内有甲基苯丙胺等事实。5.证人李某2、郑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其二人在丁利辉位于紫薇苑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等事实。6.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在2015年底与李某2、李某2女友一起在丁利辉家中吸食过甲基苯丙胺一次。2015年年底,其和李某2在丁利辉家里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5年年底,其单独在丁利辉家中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等事实。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吸毒是被丁利辉带起来的,2016年4月份左右,其到丁利辉家中看到丁利辉在客厅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其也学着他的样子吸了。之后其还去丁利辉家中吸食过甲基苯丙胺等事实。8.证人郑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份左右,其因心情不好到丁利辉位于五云街道紫薇苑的家中吸食了甲基苯丙胺。2016年5、6月份,其到丁利辉位于紫薇苑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当时李某2也一起吸食等事实。9.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某辉会在一起吸食毒品。2016年9月23日,其和某辉一起去丽水买毒品后被民警在缙云东渡附近抓获的事实。10.辨认笔录证实:经胡某2辨认,丁利辉是将装有甲基苯丙胺的香烟交给其带给胡某1的人;经郑某1辩认,丁利辉是容留其在紫薇苑吸毒的房主的事实。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丁利辉因非法持有毒品被缙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的事实。12.归案经过证实: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丁利辉因非法持有毒品被缙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后缙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侦查中发现丁利辉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侦查并对丁利辉转为刑事拘留的事实。1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证人的自然身份情况。14.被告人丁利辉的当庭供述亦记录在案。关于证人胡某1、胡某2、郑某3的证言的采信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系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证言内容经证人本人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据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丁利辉辩称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却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丁利辉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胡某1的意见,经查,根据证人胡某1、郑某3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胡某1每次以200元的价格从丁利辉处二次共购得0.6克甲基苯丙胺,购毒款通过银商郑某3转到丁利辉的游戏账户,另有证人胡某2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据此提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利辉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又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性质,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本案判决宣告前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应继续予以追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利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丁利辉追缴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媛人民陪审员  郑苏成人民陪审员  周土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刘 镱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