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602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波、赵孟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赵孟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40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波,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刘波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刘波因犯非法经营罪被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6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辩护人周文鑫,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孟威,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2009年12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6年12月4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孟威、刘波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人刘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于2017年6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铭远、苏兴亚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被告人刘波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刘波、赵孟威在未获得身份证件本人同意情况下,提供被害人秦某、石某、何某的身份证件,通过常笛(另案处理)制作虚假的收入证明、车辆行驶证、房产等资历证明,由赵某(另案处理)从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办理出信用卡后,被告人刘波、赵孟威、郝春利(已判决)冒用上述三张信用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波、赵孟威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波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当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波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波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由于其法律意识淡薄而触犯法律,但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波真诚悔罪,愿意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希望法院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孟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其认为被害人何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其与被害人何某明确说明要办理信用卡而借用的,且在借用后其并没有拿该身份证复印件去办理信用卡,该卡是常笛(另案处理)拿其遗忘在常笛处的复印件擅自办理的,其只在得知常笛办理出该卡后使用了该卡。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刘波在未获得被害人秦某的同意下,通过折某取得被害人秦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后冒用其身份证件,委托信用卡代办人办理了户名为秦某的信用卡并使用。被告人赵孟威听闻常笛(另案处理)在中国银行有关系,只要有身份证复印件,再做假的收入证明就可以办出信用卡。后赵孟威在未获得被害人何某的同意下,取得何某的身份证件,并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常笛让其办理信用卡,常笛将上述资料拿给在中国银行上班的赵某(另案处理)办理信用卡,后由被告人赵孟威一直使用该信用卡。另查明,被告人赵孟威于2009年12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刘波于2016年4月28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6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8日。再查明,被告人刘波于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赵孟威于2015年12月4日经东胜区公安分局民警依法传唤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告人刘波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波、赵孟威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2、侦破报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波于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赵孟威于2015年12月4日经东胜区公安分局民警依法传唤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3、信用卡申请资料、pos机消费记录及被害人陈述,证实姓名为秦某、何某的身份证件被冒用分别在中国银行骗领了卡号为×××、×××的两张信用卡并在多地Pos机上消费的事实。4、内蒙古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09)伊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司法局社区服刑人员工作档案,证实被告人赵孟威于2009年12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刘波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6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8日的事实。5、证人折某的证言,证实刘波曾向其借用身份证复印件称要办卡,后其将秦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交予刘波,秦某对此并不知情。6、证人赵某(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常笛拿着秦某、何某等11个人的信用卡申请表和其他申请资料,让其办理过信用卡的事实。7、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6)内0602刑初365号刑事判决书及石某信用卡申请资料,证实被害人石某的卡号为×××的信用卡系郝春利办理。8、被告人刘波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从折某处获得秦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后冒用秦某的身份证件寻找代办人,办理了卡号为×××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后并进行使用的事实。9、被告人赵孟威的供述,证实其通过常笛骗领了姓名为何某的信用卡,何某对此事并不知情,其办理信用卡用于自己服装店的资金周转。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波、赵孟威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本院予以支持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孟威未经石某同意使用其身份证办理信用卡,经查,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以石某身份证件办理信用卡的人是郝春利,对此,本院已作出判决予以认定,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波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查明,该事实与本案系同一犯罪事实,应予以折抵刑期。被告人刘波在被判处非法经营罪前实施妨害信用卡管理的犯罪行为,属于漏罪,且在缓刑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波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人赵孟威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波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刘波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清。)三、被告人赵孟威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武 星代理审判员  张彦军代理审判员  翟芷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奇宇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