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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文成海、文成年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成海,文成年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刑初167号公诉机关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成海,男,195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扬中市,因本案于2017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文成年,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住扬中市,因本案于2017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食药环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成海、文成年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辉、代理检察员闵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成海、文成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成海、文成年在明知长江实施禁渔期的情况下,于2017年3月上旬两次凌晨驾驶玻璃钢快艇携带电瓶、逆变器、抄网等工具,至扬中市雷公岛附近长江水域进行电捕鱼,捕获渔获物20余公斤。2017年4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文成海、文成年再次驾驶玻璃钢快艇携带电瓶、逆变器、抄网等工具,至前述水域进行电捕鱼,上岸时被公安民警发现并抓获,被告人文成年乘机将电瓶、逆变器、矿灯抛入江中,当场查获渔获物26.87公斤。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成海、文成年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文成海、文成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成海、文成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笔录及图片,称重记录,《农业部关于调整长江流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成海、文成年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法律禁用的电捕鱼方法捕捞水产品,破坏渔业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成海、文成年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成海、文成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成海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缴纳)。二、被告人文成年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缴纳)。三、扣押于扬中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带电线抄网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永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