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辖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傅子彬、陈宝华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子彬,陈宝华,吴建兵,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辖终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子彬,男,1965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傅强,系上诉人之子。委托代理人:孙建春,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宝华,男,1969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南皮县。原审被告:吴建兵,男,1971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审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净峰镇湖街闽南大厦。法定代表人:邱仅生,经理。上诉人傅子彬与被上诉人陈宝华等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7民初2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上诉人傅子彬上诉称,一、请求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7民初282号民事裁定。二、请求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问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认为:本案中合同履行地确定应该是非常明确的,双方都在北京,不可能到南皮去履行合同。本条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前提之一就是合同履行地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事实说明根本就不存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情况。2、本案被上诉人陈宝华在北京注册了北京中投安泰投资有限公司,其公司的成立和营业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距今已有3年多的时间,原告陈宝华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执行董事、经理,其经常居住地肯定不是在南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从以上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以明确看出,本案中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此上诉人请求:一、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撒销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7民初282号民事裁定。二、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本案各方并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因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被上诉人作为主张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南皮为合同履行地,青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只能证实被上诉人在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在北京市办理过暂住证,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截至2017年2月13日之前被上诉人在北京已经常居住超过1年,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孙世刚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冬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