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1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伟与姜涛、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姜涛,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1475号原告:刘伟,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洮南市。被告:姜涛,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洮南市。被告:张伟,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洮南市。原告刘伟与被告姜涛、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伟、被告姜涛、被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96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7日以月利息2分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我与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11月7日,二被告共同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用于冬季合伙收玉米。当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息2分计算,并于2015年11月7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款20万元。后经被告先后两次支付8万元(其中76000.00元为计算至2017年6月6日的利息,4000.00元为本金),被告现欠196000.00元本金。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延付款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保护我的诉讼请求。姜涛辩称,欠款属实,196000.00元本金,利息是月利2分。暂时给不上,与原告商量一下。张伟辩称,欠钱属实,196000.00元本金,利息是月利2分。期间原告和姜涛还有我之间核算过,我拿出60000.00元钱,欠200000.00元本金及利息就与我没有关系了,限我在一周之内拿出60000.00元。现在欠款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同意偿还。经过原、被告陈述事实,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据一张。被告姜涛质证称,没意见;被告张伟质证称,没意见。经过原、被告对事实的陈述,通过庭审调查,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2015年11月7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二被告已偿还本金4000.00元,利息76000.00元。余款本金196000.00元及利息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刘伟与被告姜涛、被告张伟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约定明确具体、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约定给付欠款,故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为月利息2分,自2017年6月7日开始给付。被告张伟抗辩称,当时我们三方在一起时,说过我还完这60000.00元钱,这笔钱与我没关系了;当时原告是同意的,被告姜涛也是同意的,剩下的本金及利息都由姜涛还;我已经还完了,剩下的钱和利息跟我没有关系了。原告刘伟对此辩称,他俩来我家协商过,姜涛当时说张伟把60000.00元还上,剩下的钱都由姜涛归还,他俩说一周给我送钱来;这是他俩之间的协议,这个我能够证明,我没说过张伟把60000.00元还我,我就不管张伟要了。原告刘伟对被告张伟抗辩予以否认,故对被告张伟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涛、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连带共同给付原告刘伟借款19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月利息2分,自2017年6月7日开始给付,给付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00元,减半收取2110.00元,由被告姜涛、被告张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洪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 伟—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