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民终2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罗银河、焦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银河,焦宇,杨建强,罗俊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民终2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银河,女,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宇,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上列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元建,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强,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审被告:罗俊生,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上诉人罗银河、焦宇因与被上诉人杨建强、原审被告罗俊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691民初1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银行转款凭证一组,证明其于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杨建强还款合计40500元,分别为2016年11月28日还款500元、2017年1月22日还款10000元、2017年1月24日还款5000元、1月25日还款25000元。杨建强认可收到该40500元,但质证称是归还其他借款。上诉人随即提交两份借条原件,内容分别为:2014年1月20日,罗银河向杨建强借款27000元;2015年1月10日,罗银河向杨波借款13500元,并认为该借条原件证明杨建强认识杨波,借条都是因为本案500000元借款还不上利息而打的格式借条。杨建强认可40500元是归还该两张借条所涉款项,但辩称杨波的借条是一审中的证人闫某给的。本院经审查,一审庭审中,证人闫某称其在处理了罗银河的房产之后,将房款中的161500元归还了杨建强,将剩余的153500元归还了案外人杨波、张军,并提交罗银河向杨波、张军出具的3份金额合计153500元的借条复印件,该3份借条复印件中金额为13500元的一份与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1月10日罗银河向杨波借款13500元的借条原件一致。一审庭审中,杨建强提供一份金额为27000元的借条复印件拟证明其与罗银河之间有其他借款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杨建强未提供交付凭证,对该借条未予认定,该借条复印件与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2014年1月20日罗银河向杨建强借款27000元的借条原件一致,二审庭审中,杨建强再次以此借条辩称罗银河主张的针对本案的还款是归还其他借款。综观本案中出现的罗银河向杨建强、张军、杨波出具的借条,均是统一格式,且无借款期限、无借款利率、无交付凭证,部分借条更是在一审、二审中试图重复冲抵不同还款,故罗银河向杨建强、张军、杨波出具借条的借款关系是否实际发生,本案实际借款情况如何还需进一步查证,在此基础上准确认定本案事实。故因本院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本案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691民初132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罗银河、焦宇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64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王剑波审 判 员 赵 炬代理审判员 潘海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