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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丽勇与陈祥兵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勇,陈祥兵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1641号原告:张丽勇,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个体。被告:陈祥兵,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个体。原告张丽勇和被告陈祥兵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勇、被告陈祥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丽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3000元、迟延履行金12045元,合计8504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达成供货协议。2013年11月29日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材料,原告在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5月3日相继向被告多次供应材料,材料款总计73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材料款时,被告以没钱为由请求拖延时间,并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4年7月28日之前付清。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拒不支付,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陈祥兵辩称,欠原告的材料款是事实,但是我不同意支付这么多,因为原告拉走了我的材料,把原告拉走我的材料扣除后,我愿意支付。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陈祥兵从原告张丽勇处购买建筑材料。每次购货时,原告均给被告开具销售清单,销售清单上有被告或被告的工人签字确认。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73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于2014年7月28号付清欠张丽勇材料款73000元。付款期限届满,被告一直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引起讼争。本院认为,原告张丽勇与被告陈祥兵已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买受方提供了货物,被告陈祥兵则应当按照约定足额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付款协议》,足以证明双方已经完成了结算,且被告尚未付清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1204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按照月利率0.5%计算了33个月的逾期还款利息作为迟延履行金的数额,该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73000元、迟延履行金12045元,合计85045元。对被告主张原告拉走了其部分材料应当扣除相应款项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祥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丽勇材料款73000元、迟延履行金12045元,合计850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3.06元(原告已预交963.06元),由被告被告陈祥兵负担963.06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红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志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