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民初2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宝泰顺耀有限公司与青田万宝龙鞋业有限公司、邹春雷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泰顺耀有限公司,青田万宝龙鞋业有限公司,邹春雷,孙海霞,青田县红峰皮鞋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2791号原告:宝泰顺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张晓琳。委托代理人:支慧、陈灵燕,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田万宝龙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邹春雷。被告:邹春雷。被告:孙海霞。被告:青田县红峰皮鞋厂。法定代理人:邹培庄,厂长。委托代理人:祁建飞,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宝泰顺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田万宝龙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龙公司)、邹春雷、孙海霞、青田县红峰皮鞋厂(以下简称红峰皮鞋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灵燕、被告红峰皮鞋厂的委托代理人祁建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宝龙公司、邹春雷、孙海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6)浙1121民初279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红峰皮鞋厂所有的坐落于青田县xx镇xx路xx号的房屋(产权证号:青房权证xx字第**号、青房权证xx字第**号)。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泰顺耀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0月10日,被告万宝龙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以下简称青田建行)签订了编号为XC6971561230009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青田建行贷款本金4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7.544%,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等内容。为保障该债权,于2011年10月10日被告邹春雷、孙海霞与青田建设银行签订编号为XC69715612300095-2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邹春雷、孙海霞自愿为青田建行与万宝龙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C6971561230009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等。同日、被告红峰皮鞋厂与青田建行签订编号为XC69715612300095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红峰皮鞋厂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青田县xx镇xx路xx号的房屋为青田建行与万宝龙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C6971561230009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债务170万元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青田建行按约向万宝龙公司发放了470万元贷款。因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青田建行于2013年向青田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青田建行将所涉债权转让给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XX办事处。青田法院以青田建行不再是债权人为由,作出(2013)丽青商初字第7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青田建行的起诉。青田建行不服,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丽商终字第3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丽青商初字第72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2015年4月24日,青田法院作出(2015)丽青商重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当事人主体由青田建行变更为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XX办事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XX办事处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按撤诉处理。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XX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享有,并于2016年2月25日发布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联合公告。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万宝龙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377131.8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6年6月8日为798009.47元);二、被告邹春雷、孙海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红峰皮鞋厂以其抵押的坐落于青田县xx镇xx路xx号房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宝龙公司、邹春雷、孙海霞未作答辩。被告红峰皮鞋厂答辩称:万宝龙公司在原债权人青田建行处取得贷款,之后已经进行了清偿。万宝龙公司与原债权人青田建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红峰皮鞋厂的抵押担保关系也随之而解除,抵押登记也已注销,并不能以因邹春雷的犯罪行为要求红峰皮鞋厂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一、丽水中院在执行邹春雷刑事案件追缴赃款过程中,要求原债权人青田建行协助返还,原债权人青田建行在提出异议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或提起诉讼,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债权人青田建行在法律程序上未穷尽法律救济手段,无权向包括被告红峰皮鞋厂在内的被告主张权利,也不得对该债权进行转让。二、法律规定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条规定“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根据这些司法解释,原债权人青田建行与被告万宝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基于货币的特殊性,在金融交易中青田建行不会问及邹春雷还贷货币的来源,原债权人青田建行属于善意取得,不应被追缴。三、刑事案件被害人陈翠凤与被告邹春雷约定高息借款并验资后偿还,故意帮助邹春雷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法行为,应当自行承担商业风险。而银行的债权是合法的合同之债。中院不可以偏袒保护侵权之债而损害合同之债。综上,原债权人青田建行作为善意人,取得470万元还贷资金后,金融借款合同的主债权归于消灭,因此抵押、保证的从合同责任归于消灭。即使赃款已被追回,也应由万宝龙公司承担履行瑕疵的过错责任。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红峰皮鞋厂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0日,被告万宝龙公司与青田建行签订了编号XC6971561230009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70万元,期限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9日,年利率7.544%,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还款的,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50%计算罚息。同日,被告邹春雷、孙海霞与青田建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邹春雷、孙海霞为被告万宝龙公司与青田建行签订的编号XC6971561230009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红峰鞋厂与青田建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青田县xx镇xx路xx号房产在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等其他费用的范围内为被告万宝龙公司与青田建行签订的编号XC6971561230009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案外人青田xx鞋业有限公司与青田建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被告万宝龙公司与青田建行签订的编号XC6971561230009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的贷款在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等其他费用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青田建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万宝龙公司按期支付了利息。2012年3月26日,被告邹春雷以万宝龙公司增资需要验资的名义,与妻子即本案被告孙海霞一起向刑事案件被害人陈翠凤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2012年3月27日,被告邹春雷、孙海霞利用验资款项到万宝龙公司基本账户之际,将该款项用于还债后逃匿。被告邹春雷、孙海霞利用该款项偿还给青田建行借款本金470万元及利息5909.07元,其余部分归还其他个人借款。青田建行在收到被告邹春雷、孙海霞归还借款本息后,对被告红峰鞋厂提供的抵押物即青田县xx镇xx路xx号房产办理抵押注销手续。2012年8月8日被告邹春雷、孙海霞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抓获归案。2013年4月10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丽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邹春雷经营的万宝龙公司提前归还青田建行的贷款470万元,系赃款偿还,应予追缴,返还被害人。2013年5月8日,丽水中院向青田建行送达《退回赃款通知书》,责令青田建行于2013年5月15日前退回赃款470万元。青田建行提出异议后,丽水中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浙丽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申请。2013年7月19日,丽水中院作出(2013)浙丽执刑财字第7-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青田建行470万元。2013年9月3日,青田建行将470万元汇入丽水中院指定的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账户。2013年7月23日,青田建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于2014年7月23日青田建行将笔债权转让给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XX办事处,并予以公告。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以青田建行将债权转让给他人,不再是债权人主体为由驳回起诉。青田建行不服提起上诉。丽水中院以未向受让方释明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XX办事处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获得准许。2015年5月5日,案外人青田xx鞋业有限公司(原为保证人)与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XX办事处进行了协商,愿意代债务人被告万宝龙公司代偿120万元,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XX办事处免除其保证担保责任。2015年5月21日,青田xx鞋业有限公司向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XX办事处交付了120万元。后案件因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XX办事处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被裁定按撤诉处理。2015年12月18日,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XX办事处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于原告,并于2016年2月25日在《浙江日报》予以公告。本院认为:原告宝泰顺耀有限公司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企业,本案将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进行审理。原债权人青田建行与被告万宝龙公司、邹春雷、孙海霞、红峰皮鞋厂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邹春雷归还被告万宝龙公司在青田建行处贷款的款项被生效的刑事判决确定为赃款,且被依法追缴后,被告万宝龙公司的还款行为属于无效的行为,故青田建行所享有的债权并未消灭,其与被告万宝龙公司、邹春雷、孙海霞、红峰皮鞋厂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应恢复至还款前的状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仍然有效,青田建行仍享有债权。青田建行对合法享有的债权可依法转让,原告受让取得该债权后,可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行使权利。关于该笔债权的数额:本院认为自青田建行的4700000元被丽水中院追缴之日(2013年9月3日)起重新开始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正常利率即按年利率7.544%计算利息损失;2015年5月21日,原保证人浙XX田xx鞋业有限公司已归还了1200000元,应优先扣除其保证担保借款本金30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自2013年9月3日至2015年5月21日借款3000000元按年利率7.544%计算)为392916.67元后,剩余部分款项807083.33元应作为借款本金扣减,故仍应实欠借款本金为2192916.67元+1700000元=3892916.67元。被告万宝龙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和被告邹春雷、孙海霞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继续承担还款和保证担保义务。关于被告红峰皮鞋厂的抵押担保责任问题,虽然被告红峰皮鞋厂与青田建行之间的《抵押合同》仍然有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自办理抵押登记为抵押权生效条件,由于被告万宝龙公司的原来的还款行为致使抵押权已解除登记,在未恢复抵押登记前,原告不能向被告红峰皮鞋厂就抵押物主张抵押权。被告万宝龙公司、邹春雷、孙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第、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田县万宝龙鞋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宝泰顺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为3892916.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3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按借款本金17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借款本金3892916.67元为基数,利率均按年利率7.544%计算);二、被告邹春雷、孙海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宝泰顺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26元,由原告宝泰顺耀有限公司负担5626元,由被告青田县万宝龙鞋业有限公司、邹春雷、孙海霞连带负担424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宝泰顺耀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青田县万宝龙鞋业有限公司、邹春雷、孙海霞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宝泰顺耀有限公司在三十日内,被告青田县万宝龙鞋业有限公司、邹春雷、孙海霞、青田县红峰皮鞋厂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智勇人民陪审员 胡晓伟人民陪审员 季 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季培磊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