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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8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江泽涛与刘小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泽涛,刘小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756号原告:江泽涛,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湘,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小波,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涛,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住所地新宁县凝秀社区大兴路***号。负责人:罗海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公司职员。原告江泽涛与被告刘小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泽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崇湘,被告刘小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泽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小波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小孩抚养费、鉴定费等共计220632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刘小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1日18时许,原告驾驶湘**普通摩托车从新宁县城松园路往会展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舜皇大道崀山医院门前交叉地段,由于进入交叉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导致原告车辆右侧与被告刘小波驾驶的湘**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报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宁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原告江泽涛与被告刘小波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崀山医院和新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6天,用去医药费23000余元。2017年3月28日,经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从鉴定之日起需继续治疗一个月,医药费控制在2600元内,认定误工天数为12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60天。被告刘小波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保险。原告家住在新宁县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且原告在城区经营商店。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与保险公司就赔偿一事不能达成一致,故此酿成纠纷。被告刘小波口头答辩称,被告刘小波的车辆投保了交强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先于赔偿,余下的损失,由原告与被告刘小波按责任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口头答辨称,1、对于原告的损失,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3、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12月11日18时许,原告驾驶湘**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新宁县城松园路往会展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舜皇大道崀山医院门前交叉地段,由于进入交叉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导致原告车辆右侧与被告刘小波驾驶的湘**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原告受伤后送往新宁县崀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桡骨远端粉粹性骨折;2、右尺桡骨关节脱位;3、左腕关节损伤,在崀山医院住院15天后转到新宁县中医院住院80天。出院后,经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九级。从鉴定之日起,需继续治疗一个月,治疗费控制在2600元,本次损伤误工120天,伤后护理60天,营养60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江泽涛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江泽涛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重新鉴定费用为3187.45元。3、该事故经新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作出了新公交认字(2017)第106号事故认定书,原告江泽涛与被告刘小波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4、被告刘小波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被告刘小波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药费13494.62元。6、原告2013年前跟随案外人XXX学习水电安装,2013年,两人共同租赁新宁县城高桥路口35宗地13-14号门面经营灯具、五金。同时,原告对外接受水电安装业务。原告现由两个儿子,大儿子江梓豪,2012年4月9日出生,现在新宁县崀山红幼儿园读学前班。小儿子江致远,2015年5月10日出生。二、双方争议的事实分析与认定1、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如何适用的问题。原告系新宁县金石镇水头村1组村民,是农业户口.但原告江泽涛与案外人XXX从2013年在城区租赁门面合伙经营灯具、五金店,原告在城区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且原告江泽涛所在的村组系城乡结合部,其生活消费跟城镇居民消费没有差异。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当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原告从事的是水电安装和维修服务行业,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适用租赁和商业服务行业标准。3、原告要求支付后期治疗费。虽然鉴定书确认了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但原告自己鉴定后没有支付后期治疗费用,也没有提交后期治疗费的票据。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后期治疗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所生育的两个小儿均在农村抚养,其小儿的抚养费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原告江泽涛受伤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为:1、医药费21400.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96天×50元),3、误工工资14640元(120天×122元)、4、护理费6960元(60天×116元),5、残疾赔偿金125136元(31284元×20年×0.2)、6、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7、交通费100元,8、被抚养人江梓豪的生活费15509元(11930元×13年×0.2÷2)、江致远的生活费19088元(11930元×16年×0.2÷2)、9、精神抚慰金4000元、10、鉴定费1600元,共计215033.3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本次事故发生后,新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作出了新公交认字(2017)第1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江泽涛和被告刘小波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处理的重要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江泽涛受伤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余下的损失由原告江泽涛和被告刘小波按责任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泽涛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15033.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余下的经济损失95033.34元(医药费1140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误工工资14640元、护理费6960元、残疾赔偿金15136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被抚养人江梓豪的生活费15509元、江致远的生活费1908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刘小波47516.67元扣除已支付的13494.62元,尚应赔偿34022.05元。上述款项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江泽涛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553元,由被告刘小波负担,此款原告江泽涛已经预交,由被告刘小波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江泽涛。重新鉴定费用3187.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廉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丽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