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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224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德利与余启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利,余启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24民初131号原告:张德利,汉族,生于1964年2月26日,四川省资阳市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农民。被告:余启龙,羌族,生于1976年8月8日,四川省松潘县人,高中文化,住松潘县,农民。原告张德利与被告余启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7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宏、被告余启龙到庭参加诉讼。7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启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启龙支付原告劳务费78754.00元及逾期利息和几年来催收劳务费的往返差旅费;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余启龙签订了松潘县红土乡卡卡村、木西村村公所内外墙腻子灰工程劳务合同,原告张德利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工程,被告余启龙于2012年5月31日对原告所做的工程进行了收方。但被告余启龙一直以种种借口不支付所有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以上诉求。被告余启龙经合法传唤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原告张德利为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被告余启龙与原告张德利于2011年6月3日签订松潘县卡卡村、木西村村公所内外墙腻子灰工程合同一份证实,2011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并约定价款、工程质量、付款方式、完工时间等事实;2.余启龙收方凭据一份证实,2012年5月31日被告余启龙对原告张德利所做的卡卡村、木西村村公所涂料工程进行了收方,收方价格为68754.00元的事实;3.王清成私人八家收方凭据一份证实,2013年7月8日王清成对张德利所做的木西村私人八家风貌涂料进行了收方,收方价格为100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张德利提供的证据,被告余启龙对松潘县卡卡村、木西村村公所内外墙腻子灰工程合同、余启龙收方凭据各一份进行质证未提出异议,对私人八家王清成收方凭据一份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合同和余启龙收方凭据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张德利为被告余启龙在松潘县卡卡村、木西村村公所内外墙腻子灰工程提供了劳务,被告余启龙并且已经收方确认,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此,原告张德利请求被告余启龙支付劳务费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德利要求被告余启龙支付所欠劳务费利息和为了催收劳务费所花费的差旅费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清成收方凭据属复印件,且被告余启龙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诉,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余启龙不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余启龙支付原告张德利的劳务费人民币68754.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张德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00元,由被告余启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索郎东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