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湖南桂花城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郭远清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桂花城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郭远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0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桂花城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东县沤江镇汝桂路52号。法定代表人:钟积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鹏,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远清,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刚,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桂花城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花城旅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远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7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桂花城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鹏、被上诉人郭远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花城旅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桂花城旅游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郭远清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郭远清于2007年取得诉争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2009年换发新证时,老证被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回。现郭远清所在诉争地的四至范围应以2009年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为准,且郭远清在向规划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供的也是2009年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其在建设过程中,并未按规划部门确定的四至范围进行建设,而是按2007年的老证届址建设,由此侵害了桂花城旅游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予查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诉争地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重新作出规划,而不应由桂花城旅游公司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为由,判决驳回桂花城旅游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在本案中,桂花城旅游公司并不是以土地权属纠纷提起诉讼,即使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也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另外,一审法院对桂花城旅游公司提出的要求郭远清拆除围墙等附属设施及清除建筑垃圾的诉讼请求未作处理。郭远清答辩称,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一、郭远清所有的2007年国有土地使用证和2009年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至界址是一致的,不存在扩大或者缩小的变化。郭远清2009年建房经过了规划部门批准许可,也经过了原相邻土地使用权人的主管部门桂东县国资管理中心签字认可,并且是按照规划许可范围进行施工建房,不存在侵占桂花城旅游公司土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二、一审判决驳回桂花城旅游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案中,桂花城旅游公司提起的是请求郭远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侵权之诉,不是土地确权之诉,因郭远清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一审判决驳回桂花城旅游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三、桂花城旅游公司实际受让的土地面积为1666.19平方米,而现其提供的土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为1768平方米,但土地的四至并没有改变,登记增加的100平方米的数字让桂花城旅游公司产生了郭远清侵占了其土地使用权的误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桂花城旅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远清终止擅自占用桂花城旅游公司土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立即拆除非法建设的房屋与附属设施,并清除建筑垃圾;2.本案诉讼费用由郭远清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桂花城旅游公司位于桂东县沤江镇汝桂路52号的土地使用权与房屋及附属设施于2010年1月7日向桂东县国有资产经营中心受让所得,并依法办理了过户变更手续。郭远清所有的土地范围与上述土地范围临界,桂花城旅游公司以郭远清长期非法占用桂花城旅游公司合法拥有的土地为由,多次找到郭远清协调土地临界划线砌墙事宜,但郭远清一直不予理睬。为此,桂花城旅游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由于受当时条件限制,郭远清于2007年取得的土地使用证的四至范围是通过丈量目测的方式取得的,不够科学、准确。鉴于此,2009年换发的新土地使用证,则是使用仪器测量的方式,通过当事人指界获取数据后再重新确定四至范围,填发的新证较2007年颁发的老证更为准确、科学,与老证存在微小误差也属正常现象。因此,桂花城旅游公司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与郭远清2009年换发的新证在临界点上出现了重叠的地方,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双方有争议的地方重新作出规划,而不应由桂花城旅游公司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桂花城旅游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南桂花城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湖南桂花城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郭远清提交了二份证据:证据1、桂花城旅游公司拍卖时土地登记卡、宗地图,拟证明桂花城旅游公司受让的土地面积为1666.19平方米,而现土地证记载面积为1759.88平方米,面积登记有误。证据2、相片一张,拟证明郭远清系在老墙范围内建房,没有侵权。桂花城旅游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最终的面积要以国土资源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为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老墙以及新墙都已经超过郭远清持有的2009年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已经侵占了桂花城旅游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郭远清提交的证据1、2均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桂花城旅游公司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郭远清于2009年换发了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与桂花城旅游公司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临界点上出现了重叠的地方,应当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双方有争议的地方重新作出规划之后,本案才能作出相应的裁判,故桂花城旅游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桂花城旅游公司上诉提出即使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也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院认为,桂花城旅游公司并不是起诉要求确认土地权属,而是提出要求郭远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等实体请求,因双方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出现重叠,桂花城旅游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郭远清存在占用桂花城旅游公司土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故本院对桂花城旅游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桂花城旅游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桂花城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湖南桂花城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平审 判 员 许永通审 判 员 谷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朱丹嫔书 记 员 廖超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