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3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邵明阳与马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明阳,马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20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邵明阳,女,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娇,女,199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翀,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明阳因与被上诉人马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3民初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明阳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吉0193民初2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改判人保长春分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及诉讼费;三、人保长春分公司给付邵明阳先期垫付的5000元。事实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上述规定,本案的鉴定费应由人保长春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的发生,是因为人保长春分公司没有及时合理地赔偿马娇的损失,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应由人保长春分公司赔偿。人保长春分公司辩称,人保长春分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邵明阳的上诉请求。马娇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马娇的合法权益。马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邵明阳赔偿马娇医疗费52769.58元,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6343.22元、误工费135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营养费60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1342.5元、住宿费97元,共计100852.3元;人保长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由邵明阳、人保长春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9日8时20分,邵明阳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高新区前卫路前进大街欢乐城7号门前时,将行人马娇脚部轧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2016604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邵明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娇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就医,并于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18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为“右足第一跎骨基底骨折”。本案立案后马娇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吉佳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记载:“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马娇右足损伤未达到伤残程度。2.被鉴定人马娇误工期限150日。3.被鉴定人马娇护理期限60日。4.被鉴定人马娇营养费6000元。5.被鉴定人马娇后续治疗费约需11000元。”另查明,×××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马娇户口簿记载其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八号镇九号村于家九号9组。并于2014年8月入学四平职业大学。毕业时间为2017年6月。事故发生后,人保长春分公司为马娇垫付医药费10000元。邵明阳为马娇垫付医药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马娇各项损失的赔偿比例的问题。根据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2016604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邵明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娇无责任。故认定邵明阳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马娇主张此次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关于马娇请求邵明阳、人保长春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00852.3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马娇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认,其提出此项数额为52623.08元,因已提供相关医疗费用票据,人保长春分公司亦无异议,故对此项赔偿数额应予确认52623.08元;马娇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5年度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标准予以确定,马娇提出此项费用的支出数额为900元,医疗机构住院病历及其他证据证明住院9天,本院确认此项费用的最终数额为900元(100元/天×9天=900元);关于马娇主张的营养费一项,因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记载被鉴定人马娇营养费6000元,对此项诉讼请求支持6000元;马娇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记载被鉴定人马娇此次外伤的护理期限60日,故应保护120.82元/天×60天=7249.2元,但马娇仅主张6343.22元,故护理费数额确认为6343.22元。关于马娇主张的交通费1342.5元的问题,因其提供票据并未体现入院及出院时间,不予支持。关于马娇所主张的误工费的问题,因其身份为学生,至2017年6月才毕业,因此主张误工费一项不予支持。关于马娇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因鉴定结论体现,马娇后续治疗费约需11000元,故保护数额为11000元。关于马娇所主张的住宿费97元的问题,因此项损失并不能证明系此次事故导致,不予支持。关于马娇主张的律师费、鉴定费的问题,律师费用的支出系马娇受伤后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其提供有效票据证实此项诉讼请求花费5000元,故对律师代理费5000元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用一项,马娇主张3900元,并提供有效票据证实其主张,但其中伤残等级与误工期限未予支持,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保护2600元。综上,马娇各项损失赔偿共计84466.3元。三、关于人保长春分公司是否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因×××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当由人保长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邵明阳按照承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义务。四、关于赔偿义务的最终承担问题。基于前述,人保长春分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其中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人保长春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医疗费共计52623.08元由人保长春分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护理费6343.22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12343.22元,故,人保长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娇各项损失22343.2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后,最终支付的数额为12343.22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剩余医药费42623.08元、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共计54523.08元。邵明阳承担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76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后,最终支付的数额为2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人保长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马娇各项损失共计12343.22元;二、人保长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马娇医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523.08元;三、邵明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马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0元;四、驳回马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18元由邵明阳负担1590元,马娇负担728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本院二审期间,人保长春分公司提供投保单一份,在该份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有“邵明阳”三个字,用以证明人保长春分公司已经向投保人邵明阳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经质证,邵明阳否认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的“邵明阳”系其本人签名,人保长春分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马娇质证认为没有意见。经本院释明,人保长春分公司明确表示不对投保单上“邵明阳”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故,不能视为人保长春分公司就案涉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关于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所涉鉴定费属于为查明或确定本案事故损失程度所直接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应由人保长春分公司承担。关于律师代理费,系因本案事故对马娇造成的损失,人保长春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诉讼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人保长春分公司是本案的当事人,应根据上述规定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人保长春分公司主张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予赔偿援引的保险合同条款为免责条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邵明阳不发生法律效力。人保长春分公司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人保长春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马娇剩余医药费42623.08元、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共计62123.08元。因邵明阳已经向马娇垫付5000元,对邵明阳垫付的5000元由人保长春分公司直接返还邵明阳,余款57123.08元(62123.08元-5000元)由人保长春分公司直接给付马娇。综上,一审关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承担部分判决结果不当,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3民初2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撤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3民初2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3民初2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马娇医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123.08元(其中邵明阳已垫付的5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返还邵明阳,余款57123.0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向马娇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1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1590元,马娇负担7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绍红代理审判员 赵 欣代理审判员 吕玉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艳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