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22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武杰与杨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武守用、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杰,杨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武守用,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2民初154号原告:武杰,男,1990年1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委托代理人:武怀明,男,1967年12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王连城,男,盂县仙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铭,男,1985年6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曹海俊,男,盂县孙家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吉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伟明,男,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智泉,男,山西春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平,女,山西春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守用,男,1986年5月16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被告: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有龙,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建忠,男,1971年9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盂县支公司)。负责人:梁永杰,男,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男,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杰与被告杨铭、中国平安财保吉林中心支公司、武守用、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保财险盂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怀明、王连城、被告杨铭委托代理人曹海俊、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吉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智泉、李平、被告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建忠、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盂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守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侍费等损失共计4188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原告乘坐被告武守用驾驶的晋XX**、晋XX**挂东风牌半挂货车行至省道314线66KM+400M路段时,与被告杨铭驾驶吉XX**绿色猎豹小型越野客车接触肇事,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面部皮肤损伤。该事故经盂县交警队勘查认定,被告杨铭负事故主要责任,武守用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2000元检查费,故起诉。被告杨铭辩称,被告杨铭垫付原告医疗费3693元,并非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吉林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吉XX**绿色猎豹小型越野客车在本保险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查明没有拒赔、免赔的情况下,本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理赔责任。因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以及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各项损失应由事故各方按照责任比例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为116天明显偏长,对此本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本公司认可200元。陪侍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被告武守用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晋XX**、晋XX**挂东风牌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盂县支公司投保有座位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同中国平安财保吉林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盂县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对方事故车辆吉XX**绿色猎豹小型越野客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本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为116天时间偏长,对此本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本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本公司认可2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其从事道路交通运事业,要求按照山西省2015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64505元/年赔付误工费,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虽然提供了机动车驾驶证,但其未提供道路交通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且原告庭审陈述其受被告武守用雇佣,但原告又提供武光明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受武光明雇佣,其存在矛盾。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按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41729元/年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均按照116天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伤情系左肩胛骨骨折、面部皮肤裂伤。原告从2016年10月10日入院治疗,其治疗情况为面部裂伤皮肤进行缝合;左上肢给以三角巾制动,加强功能锻炼。原告提供的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均显示原告主要在2016年10月10日住院当天进行了常规检查、左上肢给以三角巾制动等治疗,后未记载治疗情况,至2016年12月5日出院。原告虽住院56天,但原告主张按住院26天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建议事项注明:休息3月。故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按116天予以认定,对护理时间按26天认定。3.原告主张营养费2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虽未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建议,但原告受伤事实存在,对此本院酌情以每日30元,按26天计算。4.被告杨铭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原告主张该1000元不包括在原告的住院费用当中,主张在急诊费用当中花费,因原告未提供在急诊治疗的证据,且该1000预交款票据显示科别为骨一科,故原告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8时20分,被告杨铭驾驶吉XX**绿色猎豹牌小型越野客车沿省道314线由西向东行至314线(双阳线)66KM+400M路段弯道超车时,与沿省道314线由东向西被告武守用驾驶晋XX**、晋XX**挂红色东风牌半挂牵引车行驶中碰撞,后武守用驾驶晋XX**、晋XX**挂车又与由西向东刘闯驾驶的鲁XX**、鲁XX**挂陕汽牌半挂车接触肇事,致乘坐在武守用所驾驶晋XX**、晋XX**挂车内的原告武杰受伤,三方车辆损坏。2016年11月7日,盂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杨铭驾驶机动车弯道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武守用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此事故杨铭负主要责任,武守用负次要责任,刘闯及乘车人武杰无责任。原告武杰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到盂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842.5元。到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850.5元。上述医疗费共计2693元,由被告杨铭支付。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入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面部皮肤裂伤。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3574元,其中被告杨铭预交医疗费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母亲李利青护理,李利青无固定工作。另外原告复印病历花费15元。被告杨铭驾驶的吉XX**绿色猎豹牌小型越野客车系杨铭从吉林省江城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但双方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吉XX**绿色猎豹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被告武守用驾驶的晋XX**、晋XX**挂半挂牵引车系武满才从被告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现车款已经付清,挂靠被告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运营。武满才与武守用系父子关系。晋XX**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盂县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不记免赔率覆盖该险种,责任限额分别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武杰因交通事故致伤事实存在,其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杨铭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武守用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铭驾驶的吉XX**绿色猎豹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武守用驾驶的晋XX**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铭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盂县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主张15元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杨铭与武守用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被告武守用收到本院送达的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相应票据,故本院对此酌情认定为300元。本案应列为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6267元;2.误工费13262元(41729元/年÷365天×116天);3.护理费2631元(36933元/年÷365天×2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5.营养费780元(30元/天×26天);5.交通费300元;6.复印费15元,共计258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武杰22147元;赔付被告杨铭3693元。二、被告杨铭赔付原告武杰复印费10.5元。三、被告武守用赔付原告武杰复印费4.5元。四、驳回原告武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由被告杨铭承担312元,由被告武守用承担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素芳人民陪审员 闫忠应人民陪审员 罗 一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