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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4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付正龙与李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正龙,李娜,付银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4民初78号原告:付正龙,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峋、何雄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娜,女,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武汉市蔡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群,男,195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付银祥,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原告付正龙与被告李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35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案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第三人付银祥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正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峋、何雄刚、被告李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正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李娜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61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28日上午10时许,原告经人介绍受雇至被告家中安装屋内房门,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受伤致残。原告与被告是雇佣关系,原告装门时,被告李娜在现场进行宏观指挥,指示原告等人做工,而不是由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自主完成。承揽关系应是经济个体作为主体,并具有资质,本案当事人均为个人,且不具有资质,不符合承揽关系的主体要求,原告和第三人按照被告要求以自己的技术为被告进行服务,均与被告间存在事实的劳务关系。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娜辩称,被告不应是本案的被诉主体。被告与原告之父即第三人付银祥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间没有任何约定,更没有雇请原告。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原、被告之间,既无约定义务,也无法定义务,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付银祥述称,我之前不认识被告,2014年8月27日,被告通过卖门的老板联系到我,让我第二天去她家装门,安装室内的三个门加门套,约定每套门给我的工钱是120元,安装要达到正常使用及顾客满意。安装不管做1小时或10天做完,都是120元一扇门。第二天,被告李娜指示我在厨房做门套,叫付正龙安装另一间房的门,当时还有很多其他工人走来走去。原告在做切割时右手受了伤。事故后的第三天,我找吕涛一起至李娜家把门做好了,当时即按约定把工钱结清。总之,只要是在被告家里受伤,被告就应该赔钱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被告李娜经人介绍认识原告付正龙之父即第三人付银祥,在被告与付银祥通过电话联系时,口头约定了为被告住宅安装屋内房门、门套等相关事宜。同年8月28日,原告随其父付银祥一道至被告家中安装屋内房门。在安装操作前,被告向付银祥交代了所需安装的各房门位置及对应的门。然后,第三人及原告开始安装。在实施安装房门过程中,原告不慎被电锯将其右手的中指、环指、和小指锯断而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进行救治,因该院未予收治,又转送至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在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无法保证手指接活的情况下,原告自行坐车到协和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治疗期间医疗费计41170.7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伤情属十级伤残,伤后伤休误工时间90天,含首次住院期13天可一人护理30天,建议给予后续对症治疗费2000元左右。还查明,被告李娜和付银祥口头约定:安装一扇门的价格是120元一套,厨房门框是15元/米,在完成安装作业后,由被告向第三人付银祥付清安装费。原告受伤治疗后,原告之父亲付银祥联系他人一同到被告家中完成了房门安装,并当即将报酬结付完毕,实际结算金额为460元。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付银祥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要求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付正龙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新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协和医院和东西湖医院的病历及手术记录、协和医院病人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被抚养人户口本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形成了加工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加工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可从合同标的、当事人的行为、工程技术含量等方面来区分。1,承揽关系的合同标的是承揽人为定作人加工制作的劳动成果,而雇佣法律关系的合同标的是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要求进行的劳务活动;2,加工承揽法律关系的劳动可以由承揽人自主支配,而雇佣法律关系的劳动则由雇主安排;3,加工承揽人劳动与雇员劳动的技术含量不同,一般说来,承揽人劳动的技术含量较高,具有一定的专业性,相对来说,雇员劳动的技术含量低,一般都是体力活。在本案中,首先,被告需要第三人交付的劳动成果是安装房门并达到通常合格要求,而非第三人的劳务活动,并约定工作完成后支付报酬,也不以工作时间长短结付劳务费;其次,第三人自行组织、安排人员和实施安装,且安装设备、工具均由第三人提供;再次,所涉定做、安装,具有一定的技术含量,有一定的专业性,而非简单的提供劳务。综上,被告与第三人间符合加工承揽关系的特征,双方构成加工承揽关系。原告随其父第三人付银祥一道至被告家中安装房门,由第三人按一般装门标准向被告交付成果,并约定以工作成果的交付为支付报酬时间,原告与被告事前事后均无法律意义上的意思联络。事发后,第三人另行安排他人进行了安装,且被告与第三人就承揽项目报酬已结付完毕。由此可见,原告并不是该承揽关系的相对方,原、被告间并无约定义务,原告无权与被告进行结算。第三人自行或组织人员实施安装,是其内部管理事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间存在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关于原告与其父(第三人)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帮工等何种法律关系和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及当事人主张,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已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且针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等上述问题,未向本院提供必要的证据。故此,对原告与第三人间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和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不诉不理及民事权利自由处分原则,本案中不予处理认定,当事人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如前所述,被告与第三人间构成加工承揽关系,而原告是随其父付银祥一道至被告家中进行安装,原告并不是该承揽关系的相对方,原、被告间并无约定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诉讼主张与被告间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并据此请求由被告赔偿因其提供劳务受害所致经济损失。经审查,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及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法律关系和赔偿理由,均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诉讼请求,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受伤时间是2014年8月,其提供的居住证时间为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居住证的时间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提供了武汉市东西湖区童趣幼儿园的证明,该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7月10日,证明上并没有写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从何时开始在幼儿园上学,该幼儿园是否存在,是否具有资质不清楚,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误工费方面,原告主张按建筑业标准计算,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应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原告此次安全事故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117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天×13天);3、后期治疗费2000元;4、营养费195元(15元/天×13天);5、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20年×0.1);6、护理费2685.78元(32677元/365天×30天);7、交通费2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7656.6元(10938元/年×14年×10%÷2);9、误工费7757.75元(31462元/365天×90天);10、法医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88810.8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正龙对被告李娜要求赔偿因其提供劳务受害所致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16元,减半收取1408元,由原告付正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816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红兵人民陪审员  龙蔡红人民陪审员  杨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