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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6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郭尧与卢星星、曹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尧,卢星星,曹晶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6349号原告:郭尧,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卢星星,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曹晶晶,女,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星星(系被告曹晶晶配偶),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告郭尧与被告卢星星、曹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霞、被告卢星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2.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3.判令二被告在担保物价值范围内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卢星星由于公司经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原告自2015年3月2日开始至2015年7月20日分批汇款到二被告指定账户内共计500万元。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同意用自己名下的房屋为此笔借款作担保,与原告协商要求延长借款期限。原、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2016年11月24日分两次到南京市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并且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未依约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卢星星、曹晶晶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郭尧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两份,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2.《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两份、《借款合同》两份、《不动产登记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为南京市栖霞区××单元××室的抵押权人,担保金额分别为150万元、350万元;3.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收条,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00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3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卢星星为公司经营向出借人郭尧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2月2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于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曹晶晶为被告卢星星提供保证,为卢星星所欠郭尧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自借款人不能履行债务之日起算。双方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两份,约定卢星星借款金额分别为3500000元、15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三年,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9年3月1日;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12%,于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曹晶晶为被告卢星星提供保证,为卢星星所欠郭尧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自借款人不能履行债务之日起算;卢星星、曹晶晶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并有处分权的坐落于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单元××室房屋作为担保。原、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另行签订《借款合同》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卢星星、曹晶晶向贷款人郭尧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9年3月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借款到期后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卢星星、曹晶晶提供二人名下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单元××室房屋作为担保物,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原、被告以此向房屋登记主管部门申请抵押登记,并于2016年3月4日取得他项权证书。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另行签订《借款合同》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卢星星、曹晶晶向贷款人郭尧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11月24日至2019年11月2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借款到期后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卢星星、曹晶晶提供二人名下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单元××室房屋作为担保物,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原、被告以此向房屋登记主管部门申请抵押登记,并于2016年12月12日取得抵押权登记证明。出借人自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7月10日通过案外人张晖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第三人李睿媛汇款74笔共计4855102元、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7月10日通过案外人张晖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第三人李睿媛汇款17笔共计556820元,总计为5411922元。被告卢星星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郭尧借款500000元。另查,坐落于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单元××室房屋为被告卢星星、曹晶晶共同共有,该房屋上设定有在先抵押,抵押权人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自愿达成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000元的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因原、被告均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支付给借款人指定的第三人,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合同合法有效。之后,双方达成《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延长被告借款期限,并无不可。(一)合同履行期限内,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原告郭尧与被告卢星星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借了5411922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但原告仅要求被告返还5000000元,并无不可,本院予以准许。(三)关于被告曹晶晶的法律地位。虽然原、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2016年11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将曹晶晶列为借款人,但因担保房屋为被告卢星星和被告曹晶晶共有,该合同的目的在于办理抵押登记,且庭审中,原、被告认可曹晶晶为保证人,故曹晶晶应为保证人。曹晶晶在《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担保人处签字,自愿为卢星星所欠郭尧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对被告卢星星所欠郭尧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曹晶晶以二被告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单元××室房屋为限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可。被告曹晶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星星追偿。(四)原、被告就本案债权设定了抵押权担保,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书,该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诉请确认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郭尧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尧与被告卢星星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卢星星返还原告郭尧借款本金5000000元;三、如被告卢星星未履行上述第二项义务,原告郭尧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被告卢星星、被告曹晶晶共有的坐落于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单元××室房屋)所得价款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曹晶晶对上述第二项债务,以坐落于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单元××室房屋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卢星星追偿。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被告卢星星、曹晶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孙开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雪菲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