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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1执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曾兴华与徐德坤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兴华,徐德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1执174号申请执行人:曾兴华,男,1955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徐德坤,男,1965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案外人:熊多梅,女,1966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曾兴华与被执行人徐德坤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6月8日向徐德坤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即日内向曾兴华支付赔偿款46324.19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并承担执行费等义务,但是被执行人未履行,后本院依法向徐德坤邮寄送达失信人员决定书、限制高消费令。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徐德坤与案外人熊多梅有共有的位于泸县兆雅镇安贤西路房产一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徐德坤与案外人熊多梅共有的位于泸县兆雅镇住房一套。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温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