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民初2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苏州奥莱亚贸易有限公司与盐城市明洋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奥莱亚贸易有限公司,盐城市明洋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2145号原告:苏州奥莱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众泾社区小桥头。法定代表人:杨优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坤,江苏稼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峰,江苏稼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盐城市明洋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护陇居委会二组。法定代表人:孙洋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奥莱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市明洋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海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进行审理。原告苏州奥莱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优霞,被告盐城市明洋塑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7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进行审理。原告苏州奥莱亚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坤、胡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市明洋塑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奥莱亚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68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需要,自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向原告购买脱摸剂、冲头颗拉、打渣剂等产品合计货款61893元。被告仅支付原告25000元,尚欠36893元未付。被告盐城市明洋塑胶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其作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6年1月22日到2016年11月18日,分7次望海物流盐城声专线货物托运向被告供应打渣剂、脱模剂、冲头润滑颗粒等货物,计款57941元,原告另于2016年7月24日送货计款3952元,上述款项合计61893元。8张送货单上的收货台头均为被告盐城市明洋塑胶有限公司,收货人为孙益明。原告分5次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开票时间为2016年4月7日、编号为30702686、金额为13957元,开票时间为2016年5月6日、编号为30702695、金额为8600元,时间为2016年8月5日、编号为23037765、金额为16500元,时间为2016年9月12日、编号为23341865、金额为14400元,时间为2016年11月19日、编号为10884725、金额为8436元。其中前4份发票已由被告接收并经盐城市盐都区国家税务局认证。被告通过孙益明的账户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16年7月22日支付15000元,尚欠36893元未付。另查,被告在慧聪网、中塑商铺、网络114三个网站上的刊登的企业服务信息,都载明被告的联系人为孙益明。为被告公司总经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托运单送货单、苏州望海物流托运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发票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慧聪网、中塑商铺、网络114企业服务信息、本院调取的盐城市盐都区国家税务局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购买原告的化工产品后,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未支付货款应承担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无被告认可,经审查,孙益明在原告提交的企业服务信息中,记载着孙益明为该公司的总经理,且送货单均由孙益明签收。原告开具的发票,前四份已由被告交税务部门认。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市明洋塑胶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奥莱亚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689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元,由被告盐城市明洋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判员 钱海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艺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