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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3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彭贵才、彭建材与顾国祥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贵才,彭建才,顾国祥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3民初902号原告彭贵才,又名彭小文,男,1990年7月18日生,云南省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永红,师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委托代理。原告彭建才,男,1989年9月20日生,云南省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牛红先,师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顾国祥,男,1971年9月6日生,云南省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冯永孝,云南规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原告彭贵才、彭建才诉被告顾国祥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贵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红、原告彭建才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牛红先、被告顾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永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贵才、彭建才诉称:1993年,我父亲彭光荣与被告顾国祥调换土地,调给我父亲的土地的四至界限为:东至老房子,南至公路,西至路,北至阴沟及坟塘。调换后,我父亲用调来的土地的一部分建盖房屋,后由县政府颁发了师竹集用(×)字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剩余的土地用于种植小菜及果树,该地我家已使用了24年。现我们的父亲过世,我们将旧房子推倒欲建盖新房,被告以当时只是与我们的父亲调地为由阻止我们施工。此事经有关部门调解处理未果。综上所述,我家的地已管理使用了24年,现被告来阻止我们施工,已严重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我们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被告顾国祥辩称:原告所述的争议地不在双方调地的范围内。原告既然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就要拿出相应的权属证明,否则该案属于政府管辖范围,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并且争议的土地一直是我在管理使用的,原告要想在上面建房,我才去阻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材料: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主体适格。2.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父亲彭光荣的户口已被注销,彭光荣系争议地的户主。3.证明书原件一份、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欲证实争议地的来源。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欲证实内容有异议;对证明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材料3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书不合法、不客观,争议地不在原告的管辖范围内,对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上不包括今天所述的争议地。被告根据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材料: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的基本情况。2.现场照片4张,欲证实争议地位于师宗县竹基镇某村进村的公路旁边,在原告家的房子旁边,与原告所述的土地使用权证证上的土地是两块。3.证人田志清、田建祥的当庭证言,欲证实争议地是被告爷爷开垦的自留地,被告爷爷去世后,由被告父亲耕种,后分家,该地由被告家一直在耕种。经质证,原告对证明材料1无异议;对证明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明材料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明材料1中原告的基本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明材料2中能证明彭光荣已死亡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明材料3中的证明书上载明“现证明该土地使用权归彭贵才一家所有”的内容违背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对证明书不予采信,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明材料1中被告的基本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现场照片中能证明争议地具体位置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欲证实内容不予采信;证人证言与本案所诉的侵权行为无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彭贵才与原告彭建才系胞兄弟,彭光荣系两原告的父亲。两原告与被告顾国祥均系师宗县竹基镇某村的村民。1993年,彭光荣与被告调换土地。2001年10月,彭光荣取得师竹集用(×)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上记载:土地使用者为彭光荣,坐落于竹基乡×村,用途为住宅,使用权面积为64.8平方米。后彭光荣去世,原告于2007年12月9日办理了户口注销手续。两原告欲在争议地建新房,与被告就调换土地的使用权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以争议地系其家一直在管理使用,被告阻止的行为侵犯了其依法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现双方均未管理使用该争议地。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项特殊的用益物权,因出生而获得,因死亡而消灭。原告用于主张权利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权利人为原告的父亲彭光荣。彭光荣死亡后,其不再是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宅基地使用权不构成彭光荣的遗产,不能由原告自动继承。故原告基于继承关系用彭光荣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来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现双方未管理使用该争议地,即原告所述的侵权行为现亦不存在,故原告主张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贵才、彭建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柏桂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