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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3民初3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长凤与张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凤,张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3248号原告:王长凤,女,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淄博分行职工,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存斌,淄博开发珠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宇,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桓台县。原告王长凤与被告张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长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3月28日,被告因生意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81000元,约定用款一个半月。2016年6月份被告向原告先后还款20000元,双方于2016年8月4日从新换了借条,借条为61000元。后被告又还了10000元,剩余51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到被告家里要求其还款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张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长凤现金陆万壹仟元整¥61000.00”。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其借款81000元,并于2016年6月向其偿还了20000元后重新出具了上述借条,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宇欠原告借款本金5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宇具有归还此借款的义务。被告张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王长凤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长凤借款本金5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计537.50元,由被告张宇负担;申请费530元,由被告张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媛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奕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