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更6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三义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三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6223号罪犯张三义,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12日作出(2000)衢中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张三义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浙刑执字第1199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金中刑执字第3539号、(2007)金中刑执字第3738号、(2010)浙金刑执字第2402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一年五个月、一年;本院以(2012)洪刑执字第1024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6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三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劳动能手奖励。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张三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三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3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水金审判员 吴明军审判员 简布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巫慧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