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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王美琴与深圳三新港实业有限公司胡万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琴,深圳三新港实业有限公司,胡万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15号原告王美琴,女,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温东林,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普佳,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三新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桂庙路北向南瑞峰花园1栋B-1410,组织机构代码08844380-9。法定代表人胡万勇,执行董事。被告胡万勇,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军,男,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万州区,系被告深圳三新港实业有限公司的经理。上列原告王美琴诉被告深圳三新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新港公司)及胡万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东林、郑普佳,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请:1、解除原告与被告三新港公司于2014年5月24日签订的《商铺有偿使用合同》;2、被告三新港公司向原告返还已经支付的合同款人民币528,002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528,0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约人民币500元);3、被告胡万勇对被告三新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理由,诉求金额均无异议。本案相关情况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三新港公司签订《商铺有偿使用合同》及相应附件一份,约定被告三新港公司提供位于深圳市××××路“亿华-前海义乌商贸城”第2层A2112号商铺给原告有偿使用,建筑面积为14.60平方米,有偿使用期限为20年,商铺有偿使用费总额为人民币668,357元,扣除三年商铺委托经营收益,原告尚需向被告三新港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528,002元;同时预计商城正式开业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商铺的经营范围为数码用品……。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为上述《商铺有偿使用合同》及附件《委托经营授权书》的签订情况出具了《见证书》。原告主张在签订《商铺有偿使用合同》之日即2014年5月24日,向被告三新港公司支付商铺使用费人民币528,002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截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时,涉案商城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查封,至今未能开业。另查明,被告胡万勇为被告三新港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出资比例为100%。判决结果原告与被告三新港公司签订的《商铺有偿使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涉案商城的开业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至今未能开业,尽管双方约定的委托经营期限未届满,但鉴于涉案商城被查封,被告可能丧失履行合同的能力,原告据此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被告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有偿使用合同》、退还已交商铺款人民币528,002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三新港公司支付利息的问题,因被告三新港公司占用原告支付的资金,确给原告造成一定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以人民币528,002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款项支付完毕之日即2014年5月24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胡万勇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三新港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美琴与被告深圳三新港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有偿使用合同》解除;二、被告深圳三新港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王美琴支付的费用人民币528,002元及利息(以人民币528,002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5月24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胡万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86元,由被告深圳三新港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胡万勇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连  军  怀审 判 员 刘    哲人民陪审员 梁  木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惠娟(兼)书 记 员 莫  莹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