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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2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继军与陈海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军,陈海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2民初668号原告:李继军,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陈海龙,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王志敏,吉林省公主岭市大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负责人:张建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春蕾。委托代理人:庄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负责人:段立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春蕾。委托代理人:庄重。原告李继军诉被告陈海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吉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四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李继军、被告陈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敏、被告平安吉林分公司和平安四平支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姚春蕾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李继军、被告陈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敏、被告平安吉林分公司和平安四平支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庄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继军诉称:2017年1月12日16时许,陈海龙驾驶车牌号为×××的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哈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39公里+500米处,驶入路基下时,轿车前部与同向前方行人李继军身体接触,致李继军受伤和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治安巡逻大队吉公交认字【2017】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海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继军无责任。李继军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为胸口爆裂骨折,住院治疗12天。肇事车辆在平安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四平支公司投保商业险。现李继军为索要合理赔偿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医疗费70,97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12天X100.00元/天)、护理费13,906.53元(99天X140.00元/天)、误工费63,193.38元(282天X224.09元/天),营养费9,700.00元(97天X100.00元/天)、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残疾赔偿金48,019.72元、后期治疗费1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36,292.91元,由平安吉林分公司及平安四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陈海龙承担。陈海龙辩称:陈海龙对李继军诉状所述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平安吉林分公司和平安四平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李继军提出的各项赔偿应由上述两保险公司承担。陈海龙在发生事故后为李继军垫付过5,000.00元,上述费用在扣除陈海龙应承担费用后如有剩余,李继军应将剩余部分返还陈海龙,如有不足,陈海龙同意继续支付。平安吉林分公司辩称:在交通事故真实的情况下,同意按照保险条款履行责任。对李继军主张的各项费用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应扣除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其他项目在质证时予以具体说明。平安四平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平安吉林分公司。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16时10分许,陈海龙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哈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39公里+500米处(中源连锁加油站前)驶入路基下时,轿车前部与同向前方行人李继军身体接触,致李继军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认定:陈海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继军无责任。事发后,李继军赴公主岭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前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就医,经急诊查体及CT检查后以“胸12椎体骨折”收入该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16日,李继军在全麻下行胸腰椎后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7年1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胸12爆裂性骨折,出院后注意事项为:全休肆月,3、6、12个月来医院复查。2017年4月19日,李继军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胸12椎体骨折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5,000.00元;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以75日为宜。2017年4月27日,李继军为索要赔偿,诉讼来院。另查:1.肇事车辆在平安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8日10时至2017年4月18日24时),在平安四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21日0时至2017年4月20日24时,不计免赔。2.平安吉林分公司及平安四平支公司在庭审中提供《投保人声明》一份,该声明记载:“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尊敬的客户,为了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将以下黑体字内容,在方格内进行手书,以表明您已了解投保内容,并自愿投保: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陈海龙在上述《投保人声明》上签名,并在其上指定位置手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3.李继军于1978年1月10日生,非农业家庭户口,系出租车司机,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进行出租车客运经营。4.陈海龙在事故发生后给付李继军5,000.00元,此款项包含在李继军的诉请中,李继军同意在扣除陈海龙应承担费用后,将余额返还陈海龙。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1.因肇事车辆在平安吉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四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给李继军造成的损失应先由平安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四平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依法由其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人予以赔偿。2.在此次事故中,陈海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继军无责任,故对本次交通事故给李继军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陈海龙承担。(二)关于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1.李继军主张医疗费70,97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有住院病历、正规票据及鉴定结论予以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李继军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护理期限以75天为宜,其无证据证明鉴定机构认定的75天护理期限为出院后护理期限,未包含其住院期限,亦无证据证明其二次手术后需要12天护理期限,故对护理期限应按75天予以确认,应保护李继军护理费9,061.50元(75天X120.82元/天);3.李继军2017年1月1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12天,2017年1月24日出院,出院遵医嘱全休肆个月,2017年4月19日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上述规定,李继军的误工期限应自2017年1月12日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共计96天。李继军为出租车司机,应按照交通运输业224.09元/日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即应保护李继军误工费21,512.64元(96天X224.09元/天);4李继军虽主张营养费9,700.00元(97天X100.00元/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费用不予保护;5.交通费依法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李继军主张交通费1,000.00元,其中包含李继军家属在其住院期间支付的住宿费26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在受害人本人已实际住院的情形下,李继军主张家属住宿费用260.00元,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李继军所举交通费票据虽不能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一一对应,但根据其住院及出院后遵医嘱需在第3、6、12个月进行复查的实际情况,其在住院及复查过程中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对交通费酌情保护700.00元;6.李继军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48,019.72元低于其可获得保护的残疾赔偿金数额49,801.72元(24,900.86元/年×20年×10%),故本院对残疾赔偿金按照李继军主张的数额48,019.72元予以确认;7.李继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胸12椎体骨折,达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及生活都将产生不利影响,给其及其家人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故综合李继军伤情及给其家人造成的精神伤害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各方面因素考虑,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00元予以确认。(三)各赔偿责任主体的具体赔偿数额:1.对本次确定的赔偿数额,应由平安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李继军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继军护理费9,061.50元、误工费21,512.64元、交通费700.00元、残疾赔偿金48,019.7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共计94,293.86元;2.医疗费余额60,97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由平安四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0,0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根据上述规定,平安四平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300,0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付李继军鉴定费3,300.00元。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与投保人声明,足资证明陈海龙与平安四平支公司存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七)项约定: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虽然上述条款系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但其上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陈海龙在案涉投保人声明上签名,并在其上指定位置手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可以认定已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在平安四平支公司已对上述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的情况下,本案所涉案件受理费应由陈海龙承担,具体数额经本院核定为3,500.00元。5.本案中,陈海龙为李继军垫付费用5,000.00元,上述5,000.00元包含在李继军诉请中,李继军同意将扣除陈海龙应承担费用后将余额返还陈海龙,即李继军应返还陈海龙1,5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继军医疗费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继军误工费21,512.64元、交通费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护理费9,061.50元及残疾赔偿金48,019.72元,以上费用共计94,293.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继军医疗费余额60,97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80,473.28元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给付;三、原告李继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陈海龙1,5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00元,由原告李继军承担1,340.00元,由被告陈海龙承担3,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楠代理审判员  裴铭浩代理审判员  齐曼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鞠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