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1民初2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存明、杨博盛与迟跃芝、卢茂林、盖州市柳沟花岩开采有限公司、朱小马确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存明,杨博盛,迟跃芝,卢茂林,盖州市柳沟花岗岩开采有限公司,朱小马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2176号原告:王存明,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个体。原告:杨博盛,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传国,系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迟跃芝,女,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被告:卢茂林,男,196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被告:盖州市柳沟花岗岩开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茂林,系总经理。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为,系盖州市兴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小马,男,195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金坛市人,个体。原告王存明、杨博盛与被告迟跃芝、卢茂林、盖州市柳沟花岗岩开采有限公司、朱小马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存明、杨博盛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传国及原告杨博盛、被告迟跃芝、卢茂林、盖州市柳沟花岗岩开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小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存明、杨博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法律效力,被告立即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以保证原、被告双方协议的有效履行;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9日,原告王存明及被告朱小马与被告盖州市柳沟花岗岩开采有限公司卢茂林签订协议,被告卢茂林将盖州市柳沟花岗岩开采有限公司采石场承包给王存明和朱小马经营,承包期限为2013年3月19日至2019年3月19日,前三年承包金20万元,后三年承包金每年60万元,但被告没有将相关经营手续交付给原告使用。2013年11月28日,被告朱小马将股份转让给原告杨博盛使用。杨博盛与王存明共同合伙经营上述采石场。经营过程中,在原告承包经营之前欠缴环评,安监等相关费用,致使管理部门不给其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原告的开采经营行为无法进行,被告并采用断电等方式阻止原告对承包的采石场开采经营。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实现承包采石场的目的。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协议的法律效力,要求被告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保证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协议的履行,实现原告合同目的。被告迟跃芝、卢茂林、盖州市柳沟花岗岩开采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2、原告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现矿坑被大量开采,回填的费用及造成流失的损失,原告应给予赔偿。3、被告与朱小马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与原告无关。被告朱小马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9日,原告王存明、被告朱小马(乙方)与被告盖州市柳沟花岗岩开采有限公司卢茂林(甲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一、王存明、朱小马在石场采矿许可证范围内经营;二、承包期限为2013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9日,承包金为20万元,每年年底11月15日付清。从2016年至2019年3月19日每年租金60万元;三、在生产期间效率好的情况下,甲方无权利让乙方让出。无权干涉,由乙方经营;四、乙方如果效率不好在承包期间不经营或不给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设备、电归甲方经营,不返乙方金额;五、承包期间的各种采矿、经营等手续及日后相关税费均有乙方自负。发生人身伤亡事故责任由乙方自负;六、乙方在经营期间所涉及到的群众财务应及时给予相应补偿……。2013年11月28日,被告朱小马与原告杨博盛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朱小马将盖州市太阳升史屯柳沟花岗岩开采有限公司,从太阳升何屯村书记迟跃芝租用的开采权及朱小马投资委托迟跃芝包建的现有厂房、变压器一并转让给杨博盛;朱小马转让股权前涉及的债权债务与杨博盛无关;转让期限五年,2013年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26日止;转让金额130万元;签订转让协议,一次交清。另查明,2011年8月24日,被告迟跃芝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朱小马石场承包定金壹拾万元正。”2011年10月18日,被告迟跃芝出具收条一份,载明:“芦茂林石场,柳沟花岩岗开采有限公司转包给朱小马。收到转包费壹佰叁拾伍万元正。”2011年11月17日,被告迟跃芝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朱小马付给柳沟花岗岩开采有限公司架电全部款,肆拾玖万元正。”上述所确认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承包协议、收据、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采矿许可证、收条、股东决定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存明、被告朱小马与被告盖州市柳沟花岗岩开采有限公司芦茂林签订的协议系采矿权承包合同,原告杨博盛与被告朱小马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采矿权股份转让合同,以上签订的协议,均系互相转让采矿权,并收取了转让费。按照我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本案原告王存明、被告朱小马与被告盖州市柳沟花岗岩开采有限公司芦茂林签订的协议及原告杨博盛与被告朱小马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均未经依法批准,将采矿权转让他人开采,上述各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均无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被告立即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纠纷,各方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存明、被告朱小马与被告盖州市柳沟花岗岩开采有限公司芦茂林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告杨博盛与被告朱小马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迟跃芝、卢茂林、盖州市柳沟花岗岩开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唯军审 判 员 顾 郁人民陪审员 王 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宣辰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