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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1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何维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维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1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维,男,生于1987年6月2日,汉族,高中文化,城镇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岳池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维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的审判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建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何维两次在郭某处借款6万元后,经郭某多次催收,均未归还。2016年2月的一天,郭某再次找到被告人何维还钱时,被告人何维在岳池县九龙镇地税局对面巷子里无名刻章门市伪造了户主为周宇位于岳池县九龙镇壹中嘉苑D-3-2-1号住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随后被告人何维将两本假证交给郭某作为借款担保。后经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何维提供给郭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印章印文,与公安机关从相关单位调取的印章印文不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17年1月14日9时许,郭某将被告人何维扭送至岳池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另查明,1、2017年2月8日,被告人何维与被害人郭某自愿达成了于2017年10月8日前,被告人何维清偿郭某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协议。2、2017年7月19日,被告人何维偿还被害人郭某借款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维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计算机信息查询结果单、房产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借款协议、情况说明、调解书、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何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承办人认为,房屋的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只能由国家机关制作、颁发,房屋的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于国有机关证件的范畴。被告人何维为了向他人抵押借款,伪造他人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何维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何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积极偿还被害人部分借款,对其依法可从轻判处。据此,根据被告人何维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维犯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何维伪造周宇位于岳池县九龙镇壹中嘉苑D-3-2-1号住宅的国有地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均予以没收。(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晓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倩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