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1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曹庆亮与王新春、临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庆亮,王新春,临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378号原告:曹庆亮,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惠钦,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春,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茂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华兴板厂院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诉讼代表人:邓凤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久锋,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庆亮与被告王新春、临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庆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惠钦、被告王新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茂华、被告阳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久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庆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0614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原告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R5**挂)在国道205线827公里处尾随碰撞杨磊磊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19**挂),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新春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主挂各50万元,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临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书面辩称,涉案车辆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19**挂)实际车主为王新春,该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不收取任何费用,不享有经营利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阳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19**挂)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主挂各50万元,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保险单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赔情形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7日1时10分许,原告曹庆亮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R5**挂)沿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5线827公里+900米路段,追撞于前方顺行的杨磊磊驾驶的遮挡反光标识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19**挂)尾部,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8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原告曹庆亮负事故主要责任,杨磊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2100元。原告受伤先后在沂南县人民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花医疗费53355.73元,病案复印费64元。2016年12月5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依据的主要伤情:1、脾破裂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2、肝破裂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3、胰尾部挫伤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4、左侧第5-9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2016年8月15日,原告被损车辆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经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670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200元。2017年4月5日,被告阳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6月12日,临沂昊都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为63386元。另查明,被告阳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为肇事车辆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19**挂)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主挂各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曹庆亮驾驶车辆追撞于前方顺行的杨磊磊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原告曹庆亮负事故主要责任,杨磊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3355.73元,病案复印费64元,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及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其误工期认定为180日,误工费为15555.60元(180日×86.42元/日);住院生活补助费2100元(70日×30元/日);其主张的护理费4800元予以认定;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交通费认定为800元。原告伤情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27124元(630900元×36%);原告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伤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被告理应给予精神抚慰,确认4000元为宜,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100元、车辆损失63386元、评估费22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19**挂)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机构,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按其承保肇事车辆驾驶员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合理损失均应由被告阳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这自然免除了被告王新春、临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所负的赔偿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新春、临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与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即被告王新春依法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庆亮医疗费53355.73元、病案复印费64元、误工费15555.6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2712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施救费2100元、车辆损失63386元、评估费22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计378685.3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99005.60元;二、驳回原告曹庆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8元,由原告曹庆亮负担3079元,被告王新春负担1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伟平人民陪审员 张良琴人民陪审员 宋立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解玉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