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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再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保珍、刘萍萍等与武汉瑞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奚幼清,彭凤梅,李保珍,刘萍萍,刘汉萍,刘健,刘英,武汉瑞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房江岸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再14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奚幼清,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有色金属公司型材厂工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彭凤梅,女,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上述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国清,系奚幼清之兄,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模范路**号*楼*号。奚勇,男,194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渣家左路**号*楼*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保珍,女,194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萍萍,女,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汉萍,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健,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英,女,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上述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宜才,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瑞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西马路94号1楼。法定代表人:陈明元,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房江岸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住所湖北省地武汉市江岸区澳门路11-12栋2楼。法定代表人朱继环,总经理。上诉人奚幼清、彭凤梅与被上诉人李保珍、刘萍萍、刘汉萍、刘健、刘英、武汉瑞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瑞发公司)及中房江岸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下称中房江岸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9)岸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李保珍等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武民终字第1094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遗漏诉争房屋的使用人为由发回重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岸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3)武汉中民抗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指令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再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鄂江岸民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该院(2010)岸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奚幼清、彭凤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3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再终字第00048号民事裁定,以再审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该院(2013)鄂江岸民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和(2010)岸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重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追加中房江岸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5)鄂江岸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奚幼清、彭凤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奚幼清、彭凤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国清、奚勇,被上诉人刘萍萍及被上诉人李保珍、刘汉萍、刘健、刘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宜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瑞发公司、中房江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奚幼清、彭凤梅上诉称:武汉市江岸区模范路球延中区6号楼1楼12号房(22.1平方米)瑞发公司于1988年安置给拆迁户袁明鲜作为过渡房,至今已居住18年,期间瑞发公司以没有合适房安排为由,没有对袁明鲜安置还建,在没有对袁明鲜进行拆迁安置的情况下,瑞发公司又将该房重复安置给另一拆迁户李保珍,被告瑞发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李保珍、刘汉萍、刘健、刘英、刘萍萍答辩称: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调查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瑞发公司、中房江岸公司未到庭答辩。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再审重审查明:刘世国、李保珍夫妇及其子女原居住在武汉市解放大道959号房屋,该房于1993年8月9日被瑞发公司拆迁,双方订立的455号拆迁协议约定,刘世国原住房系私房,建筑面积为37.76平方米,使用面积为30.06平方米,过渡期为30个月,瑞发公司还建房使用面积为48平方米,还建新房屋后瑞发公司与刘世国保持租赁关系。2003年球延中路10号楼(二期)建成后,瑞发公司将武汉市江岸区模范路球延中路10号楼18-1号和诉争房屋(系1995年建成的一期还建房,安置结算单载明该房使用面积为22.1平方米)还建给刘世国。但诉争房屋已于1998年由瑞发公司安排另一拆迁户即本案申诉人奚幼清之母袁明鲜等在此过渡,因袁明鲜尚有一套房未安置而不同意腾退。为此,瑞发公司、刘世国于2003年6月27日订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刘世国家未能入住该房前每月由瑞发公司支付过渡费,以每平方米每月20元计算,从2003年元月起算。但其后瑞发公司仅支付了三个月的过渡费,再未履约。2007年11月4日,刘世国死亡。2007年11月15日瑞发公司就诉争房屋与李保珍办理了《安置结算单》和《入住通知书》,因奚幼清等人仍不退出该房,为此李保珍等人于2009年5月7日诉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补充协议,瑞发公司应支付李保珍等人2003年4月至2009年5月房屋拆迁过渡费32708元。另查明,第三人奚幼清之母袁明鲜于1993年5月18日和9月2日分别与中房江岸公司签订拆迁协议二份(协议号分别为310号和487号),分别将其承租使用的本市模范巷2号和亚单六巷41号二处房屋交由中房江岸公司拆迁,约定中房江岸公司按原房屋面积就近安置住房二处,过渡期为30个月。1998年因袁明鲜原过渡房要拆迁,向瑞发公司借用诉争房屋作为拆迁过渡,期间不交房租、不给过渡费。再审时,一审法院曾向瑞发公司原总经理夏虹进行了调查。夏虹称因袁明鲜一家比较困难,瑞发公司是安排他们家在该房过渡;如果拆迁协议未收回,就没有安置;瑞发公司在没有搞清楚房屋中是否有人住就发住房证是不正确的。2003年1月,瑞发公司对袁明鲜的487号拆迁协议予以还建,安置房为本市江岸区模范路球延中区的10号楼18-10号,但瑞发公司对袁明鲜的310号拆迁协议至今未予还建。还查明,第三人奚幼清之母袁明鲜已于2002年10月24日死亡,其三子奚幼清及妻子彭凤梅继续在诉争房屋内过渡至今。又查明,1993年7月21日中房江岸公司与瑞发公司签订《球中用地过户协议》,约定中房江岸公司将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球延中区,面积为21500平方米的地块,过户给瑞发公司。批租合同所载明的权利和责任随之一并转移,由瑞发公司按规定履行批租合同的全部内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信息载明,瑞发公司的经营期限为1992年3月8日至2007年3月8日;2009年3月18日瑞发公司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再审重审认为,瑞发公司与刘世国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瑞发公司应履行安置还建房及给付过渡费的义务。刘世国去世后,其妻子及子女应继续享有该协议的权利。2003年瑞发公司将诉争房屋还建安置给李保珍等人使用,但奚幼清等人已由瑞发公司安排在诉争房屋过渡居住使用多年,其在使用诉争房屋期间不交纳房租,瑞发公司也不支付过渡费。由于李保珍等人无法入住诉争房屋,瑞发公司与李保珍等人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瑞发公司做好工作,尽快让李保珍等人入住。瑞发公司理应对此妥善处理。瑞发公司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人,有权处分该房屋,但瑞发公司在李保珍等人和奚幼清等人均有房屋未安置的情况下,本应积极根据所签拆迁协议进行安置,现却将诉争房屋给予一方过渡使用,其后又对另一方进行还建安置,是引起本纠纷的根本原因,是对被拆迁户极不负责的行为。即使根据补充协议,瑞发公司将诉争房屋安置给李保珍等人,其前提是要妥善安置好奚幼清等人,或对其进行还建安置,或另行安排好过渡房。李保珍等人依据《补充协议》、《入住通知书》,向瑞发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请依法应予支持。李保珍等人表示中房江岸公司与本案无关,不要求其承担责任,且中房江岸公司已将球延中区项目转让给瑞发公司,并约定批租合同所载明的权利和责任随之一并转移,由瑞发公司按规定履行批租合同的全部内容。故中房江岸公司不应承担还建安置责任。2016年8月9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江岸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一、瑞发公司继续履行与刘世国原订立的拆迁协议及补充协议;二、瑞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将武汉市江岸区球延中区6号楼底层12号22.1平方米房屋腾空后还建给李保珍、刘萍萍、刘汉萍、刘健、刘英承租使用,并办理租赁合同;三、瑞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李保珍、刘萍萍、刘汉萍、刘健、刘英2003年4月至2009年5月房屋拆迁过渡费32708元以及每月每平方米20元计付自2009年6月起至交付还建房的房屋拆迁过渡费;四、驳回李保珍、刘萍萍、刘汉萍、刘健、刘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瑞发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奚幼清、彭凤梅与李保珍、刘萍萍、刘汉萍、刘健、刘英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再审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奚幼清、彭凤梅与被上诉人李保珍等人,均分别与中房江岸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期间,中房江岸公司与瑞发公司签订《球中用地过户协议》,按该合同约定,中房江岸公司将合同所载明的权利和义务随之一并转移给了瑞发公司,瑞发公司应按该协议履行约定的全部内容。瑞发公司承接《球中用地过户协议》权利义务后,理应按照各自签订的安置协议,分别安置奚幼清、彭凤梅和李保珍等人的住房。但瑞发公司将诉争房屋既安排给奚幼清、彭凤梅临时过渡,又安置给李保珍等人入住,引起本案的纠纷,其行为侵害了被拆迁人的权利,瑞发公司应承担按安置协议履行安置义务的责任。奚幼清、彭凤梅和李保珍一方分别与中房江岸公司签订的安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奚幼清、彭凤梅和李保珍等人,依各自签订的安置协议分别均享有房屋安置的权益。认定诉争房屋安置归属,应当以经过相关程序,办理房屋安置手续作为依据。本案中,瑞发公司就诉争房屋与李保珍等人办理了《安置结算单》和《入住通知书》等相关手续。瑞发公司作为权利人,将房屋安置给李保珍等人,有书面证据证实。虽然奚幼清、彭凤梅也享有房屋安置的权益,但并未就其居住的诉争房屋办理入住的相关手续,其居住的诉争房屋,仍属临时过渡性质。其称,本案诉争房屋,已由瑞发公司安置给奚幼清、彭凤梅,没有书面证据予以证实。1993年5月18日,奚幼清、彭凤梅与中房江岸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1993年7月21日中房江岸公司与瑞发公司签订《球中用地过户协议》后,奚幼清、彭凤梅应在瑞发公司经营期间,通过适当的程序和方式,积极地向瑞发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办理相关的手续才能取得相应的权利,过渡房未经一定的程序和办理相关的手续,不能改变过渡房的性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奚幼清、彭凤梅可根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向瑞发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还建安置给李保珍等人居住使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审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的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奚幼清、彭凤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志华审判员  周红川审判员  赵云霞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