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9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志德与罗建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留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留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德,罗建勇,李水斌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9民初151号原告:李志德,男,汉族,住陕西省西乡县堰口镇。被告:罗建勇,男,汉族,住陕西省佛坪县十亩地镇。被告:李水斌,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三合乡。原告李志德与被告罗建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据被告罗建勇申请追加李水斌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德,被告罗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水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车费3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在留坝县马道镇承包八宝高速幸福隧道工程,原告经营双桥自卸车,被告租用原告车辆为其运输石渣,经双方口头约定,月租金20000元,随后原告将车辆租赁给被告使用,经2015年11月8日结算,被告以项目部没有付款为由,给原告出具一张写着“今欠到李志德四个月租车费共计57500元,幸福隧道罗建勇”的欠条。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车辆租赁费,被告仅支付27000元,尚欠30500元未付。被告罗建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但辩称其是和李水斌一起租赁原告车辆的,打欠条时李水斌不在,所以欠条上只有其一个人的名字,因此李水斌也应当承担责任。汉中诚凯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丁小超让其在工地带班,因此汉中诚凯祥实业有限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李水斌未到庭,但庭后本院对其进行了调查询问,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也承认罗建勇的答辩意见,表示愿意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罗建勇、李水斌均承认原告李志德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口头约定了租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属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车辆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车辆租金30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建勇辩称汉中诚凯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丁小超让其在工地带班,故汉中诚凯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也应当承担本案责任,但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罗建勇、李水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志德支付车辆租金3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5元,减半收取计281.25元,由被告罗建勇、李水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新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涂 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