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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严某1与传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1,传某1,陈某1,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石柱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43民初38号原告:严某1,女,1976年1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传某1,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开群,女,1974年9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第三人:陈某1,男,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第三人: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石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石柱大道雷家院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736589444B。法定代表人:马健,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严某1与被告传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原告严某1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严某1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理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严某1撤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严某1负担。审判员 王 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龙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