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民初4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宋文彬与李正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彬,李正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4644号原告:宋文彬,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正礼,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生,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文彬与被告李正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被告李正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文彬诉称:2016年8月23日7时许,被告李正礼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滨河路青啤家园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宋文彬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正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正礼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主车3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与原告之间已达成调解协议,程序性费用我不予承担,另外,我为原告垫付675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主车3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查明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免赔情形下,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7时50许,被告李正礼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滨河路青啤家园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宋文彬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正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文彬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宋文彬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6天,支出住院费125041.05元,门诊费976.3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宋其飞护理,宋其飞的户口所在地为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店子村586号,原告方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2017年2月23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宋文彬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年,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内固定物二期手术取出和检查拍片等费用,参照临沂市三甲医院收费标准,预计12000元左右。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的中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宋文彬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50日。2016年9月8日,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出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原告二轮摩托车事故损失价格计460元。查明,被告李正礼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李正礼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50元,并提供与原告宋文彬于2016年9月14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证明本案程序性费用由原告宋文彬自行承担,保险公司以外的赔偿费用原告宋文彬与被告李正礼已达成和解意见。原告认可垫付647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费用明细包括:医疗费126017.41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126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误工费31545元、护理费12963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460元,施救费3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正礼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26017.41元,××例、用药明细及票据为证,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12000元,系原告受伤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应按照城镇无固定收入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根据本院委托的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宋文彬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5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26180元,根据原告户口情况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1545元,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支持25926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180元,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2963元,结合护理人员情况及参照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100元,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60元、施救费30元,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宋文彬各项损失共计3116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文彬损失120490元,剩余保险范围内损失191166元,因被告李正礼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范围内损失的70%即133816元。被告李正礼为原告垫付6477元,原告宋文彬应予以返还。原告宋文彬与被告李正礼关于交通事故处理相关费用及程序性费用承担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文彬道路事故损失12049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文彬损失133816元,合计2543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户:93700401001133888910403,请注明案号);二、原告宋文彬返还被告李正礼医疗费6477元,从上述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宋文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宋文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晓玲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X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