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4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宁青华与被告稷山县奥迪斯汽缸套制造有限公司、王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青华,稷山县奥迪斯汽缸套制造有限公司,王振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4民初1087号原告:宁青华,女,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春太,汉族���稷山县林业局退休干部,住山西省稷山县。被告:稷山县奥迪斯汽缸套制造有限公司,所在地址:稷山县。法定代表人:王振生,系公司经理。被告:被告王振生,男,汉族,现住稷山县。原告宁青华与被告稷山县奥迪斯汽缸套制造有限公司、王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青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春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稷山县奥迪斯汽缸套制造有限公司、王振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青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振生归还原告宁青华354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双发约定1.5%计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振生在经营被告稷山县奥迪斯汽缸套制造有限公司(被告王振生个人投资)期间,因周转资金于2015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354000元,约定月利息按1.5%计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稷山县奥迪斯汽缸套制造有限公司、王振生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振生于2015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354000元,约定月利息按1.5%计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为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生向原告宁青华借款35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振生作为债务人理应归还原告宁青华354000元的借款,故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有约定利率为月息1.5%,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应予支持。另原告请求被告稷山县奥迪斯汽缸套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青华354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双方约定1.5%计算);二、驳回原告宁青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元,减半收取3305元,由被告王振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艺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