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2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2750王云飞与张惠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飞,张惠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2750号原告:王云飞,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被告:张惠国(曾用名张会国),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王云飞与被告张惠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惠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51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淮安市清江浦区山鹰鞋城批发鞋子,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鞋子;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款914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陆续还款4000元,尚欠514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没有还清欠款。本院经庭审审查,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惠国通过出具欠条的方式对购鞋款的数额进行了确定,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云飞货款5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惠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