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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特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精瑞科技有限公司与刘兵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深圳市精瑞科技有限公司,刘兵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特384号申请人:深圳市精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东环路东环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5139165X。法定代表人:陈有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燕,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新化县,系该公司人事主管。被申请人:刘兵,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大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纯平,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深圳市精瑞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的深宝劳人仲(沙井)案[2017]311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深圳市精瑞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理由主要如下:本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被申请人刘兵未向公司口头或书面提出离职申请,而在公司不知任何原因情况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给单位造成损失,相关责任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刘兵原系公司维修员,2017年3月15日私自开厂区门禁,出厂门,其私用密码,属盗窃机密文件。刘兵当时被公司人事查到,私用密码开门禁,被询问原因,刘兵不予理睬。公司人事为明白事因,向他了解情况,并向其阐明工厂门禁规章制度。刘兵出门后,辱骂公司人事。之前刘兵就曾有违纪行为,经其请求并保证不再违反纪律,认真工作的情况下,公司才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时隔不久,被申请人再次违反纪律,公司根据其恶性辱骂公司人员、平时工作懒散、再次违反厂纪,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仲裁裁决对被申请人的工资认定及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处理错误,应予以撤销。被申请人刘兵答辩称,仲裁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判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2015年11月17日入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人没有给被申请人交纳社会保险,也没有支付高温补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主张自己的合法正当权益时,申请人要求其写下保证书,并且在2017年3月15日找借口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申请人向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目的就是拖延付款的时间。被申请人在职期间,从未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及法律法规,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仅对基于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而审查其法律适用有无错误以及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无管辖权、违反程序、证据伪造、隐瞒证据以及仲裁员是否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等事由。本案中,深圳市精瑞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关于被申请人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及申请人是否属于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情形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问题,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系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提出的异议,依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本案仲裁裁决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精瑞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精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凤麟审 判 员  刘欢飞代理审判员  许海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绍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