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881行审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洮南市人民政府与胡兴华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洮南市人民政府,胡兴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881行审47号申请执行人洮南市人民政府,住所:洮南市团结东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纪刚,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宇娜,洮南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科员。委托代理人曹军辉,洮南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科员。被执行人胡兴华,男,1960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洮南市兴。申请执行人洮南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洮政房征补[2016]1902号关于对胡兴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搬迁、腾房义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查明被征收人房产情况:有产权证的房屋二处,砖瓦结构临街(临松辽街)非住宅,建筑面积为58.80平方米(实测面积61.77平方米,经鉴定组鉴定按临街营业房屋以实测面积回迁安置),产权单独所有人系胡兴华。另一处砖木结构非临街住宅,建筑面积49.28平方米(实测面积52.26平方米,经鉴定组鉴定按住宅房屋以实测面积回迁安置),产权人系胡兴华。附房三处:砖石棉瓦结构,建筑面积分别为38.64平方米(经鉴定组鉴定按评估价格补偿)、17.45平方米、2.75平方米。根据该征收区域多数被征收人选择评估机构的结果,洮南市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委托洮南市团结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征收人的房屋进行估价,有产权证房屋经评估市场价值合计为人民币为237642元,附房三处经评估市场价值合计为人民币21320元,其他附属设施及装潢找差经评估市场价值为人民币4699元,搬迁费为人民币2235元。经评估机构评估后,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洮政房征补[2016]1902号关于胡兴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对被征收人胡兴华所有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作出如下补偿:(一)对被征收人补偿方式: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二)1、货币补偿: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附房、附属设施及装潢找差征收补偿费金额人民币为26019元(大写:贰万陆仟零壹拾玖元整)。2、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在19A、19B号地块内,对其临街非住宅房屋进行回迁安置临街非住宅楼房为61.77平方米。对其住宅房屋进行回迁安置住宅楼房为52.26平方米。被征收人可自行选择户型安置。预计回迁安置时间为签订协议之日起18个月后,如提前或延期回迁,以回迁公告时间为准。(三)搬迁补助费:签订协议后,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费人民币2235元(大写:贰仟贰佰叁拾伍元整)。(四)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选择产权调换的回迁安置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按房屋征收每户(一个房屋产权证为一户)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每月每户200.00元。被征收人不能自己解决过渡用房的,周转用房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但不支付临时安置费用,详见周转用房通知书。(五)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每月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人民币1463元(大写:壹仟肆佰陆拾叁元整),以搬迁之日起至回迁之日止计算。(六)搬迁期限:被征收人应自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并于2016年9月19日向被征收人送达征收补偿决定书,被征收人在当日接到征收补偿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决定书规定的搬迁、腾房义务。洮南市人民政府遂于2017年4月5日作出洮政征催字[2017]第1902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并于2017年4月5日向被征收人送达,限被征收人在催告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签订补偿协议书、搬迁、腾房义务,但被征收人仍然拒绝履行相关义务。现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被征收人依法履行洮政房征补[2016]1902号关于对胡兴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限期搬迁义务。被执行人在本院主持的听证中表示,对申请执行人洮南市人民政府的征收行为没有意见,称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关于胡兴华家的有照房屋,评估中面积结构与其家现实情况没有漏项或者与事实不符的。但对评估报告有意见,认为评的价格低,称其房屋都是经营性用房,有营业执照,用于经营五金电料。要求根据土地使用证面积212.5平方米最低补偿回迁门市楼180平方米一套。本院认为,该征收地块的征收补偿方案已经公示,且绝大多数被征收人已经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了搬迁义务,被征收人胡兴华的房屋在此征收范围内,申请执行人洮南市人民政府对被执行人胡兴华房屋作出的洮政房征补[2016]190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在程序上合法、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安置补偿合理,应当准予执行。被执行人虽对上述安置补偿决定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拒绝履行房屋搬迁义务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提出的补偿要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经依法催告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洮南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洮政房征补[2016]1902号关于对胡兴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由洮南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审判长  吴士伟审判员  卢伟光审判员  刘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