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6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与徐波、孙淑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徐波,孙淑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60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环城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470523-4。主要负责人:欧黎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宇,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天宇,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波,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孙淑荣,女,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为与被告徐波、孙淑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飞娜独任审理。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浙0282民初6076号民事裁定书,在400000元范围内查封被告孙淑荣名下坐落于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境公寓3号楼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11004842、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慈国用(2011)第0112151号]。本案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天宇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邮政银行以被告徐波等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徐波、孙淑荣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1115.53元,及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181115.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625%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徐波、孙淑荣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至2016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942.50元,及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本息20094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3.被告徐波、孙淑荣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5000元;4.若被告徐波、孙淑荣未履行上述债务,则依法处置被告孙淑荣提供的慈房他证2016字第××号项下房地产,所得价款原告在59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减少并明确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徐波、孙淑荣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1115.53元,至2017年7月19日止的利息6118.23元及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181115.53元、利息6118.2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利率浮动方式分别计收的逾期利息、复利;2.被告徐波、孙淑荣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至2017年5月20日止的利息5686.43元,及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686.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被告徐波因进厨房设备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申请额度授信410000元,被告孙淑荣作为徐波的配偶同意徐波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意用位于慈溪市××街道××公寓××楼××室的房地产抵押,并承诺与徐波共同还款。2016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徐波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徐波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590000元。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以位于慈溪市××街道××公寓××楼××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慈房权证2011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慈国用(2011)第0112151号]为前述授信合同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提供金额为59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6年5月13日至2026年5月13日,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原告于同年5月16日就前述抵押取得了慈房他证2016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2016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徐波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系前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单项业务合同,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400000元;原告有权确定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具体利率水平、采用固定利率或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利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无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贷款还款方式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被告徐波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其立即清偿。其后原告于同月20日与被告徐波分别签订了二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及个人贷款借据,其中一份载明: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年利率6.175%,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借款用途购买厨房设备,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分期还款按月计息,放款日的每月对日为结息日;另一份载明: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固定利率,年利率5.655%,借款用途购买厨房设备,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于同日发放了该二笔借款。约定起始为年利率6.175%、等额本息还款的200000元借款,二被告已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0日,其后利息分文未付,已偿还本金18884.47元,因被告徐波未按约偿还本息,原告主张该笔借款于2017年7月19日提前到期,被告徐波尚欠借款本金181115.53元,至2017年7月19日的利息6118.23元及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181115.53元、利息6118.2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利率浮动方式分别计收的逾期利息、复利。约定固定利率为年利率5.65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200000元借款,被告徐波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20日,本金未偿还分文,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至2017年5月20日止的利息5686.43元,及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686.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小企业主快借贷业务客户申请表、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账户交易明细、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业务回单、结婚登记申请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借款借据、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各二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波、孙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借款本金181115.53元,支付截至2017年7月19日的利息6118.23元及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181115.53元、利息6118.2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利率浮动方式分别计收的逾期利息、复利;二、被告徐波、孙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5月20日的利息5686.43元及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686.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三、被告徐波、孙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对被告徐波、孙淑荣提供抵押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境公寓3号楼室的慈房他证2016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在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在最高限额59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53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飞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宋浏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