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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2民初1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胡述贞与谷龙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述贞,谷龙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2民初1793号原告:胡述贞,女,1985年12月5日生,汉族,现住定州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占平,定州市北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龙涛,男,1992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号。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述贞与被告谷龙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简称保定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述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占平、被告谷龙涛、保定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述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129534.6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谷龙涛驾驶冀F×××××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陈庄子村南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胡述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胡述贞受伤,当日送往定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胡述贞伤残属十级伤残。被告谷龙涛2016年7月5日在被告保定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违反交通法规将原告诉撞伤致残,造成巨大人身痛苦和精神伤害,请求赔偿上述各项损失。谷龙涛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定人保公司承担。保定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保险车辆行驶证和驾驶人驾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10时30分许,被告谷龙涛驾驶冀F×××××号客车沿乡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陈庄子村南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胡述贞受伤。经定州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谷龙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述贞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53天,支付医疗费47224.43元,被告谷龙涛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夫张海玉护理。2017年2月15日,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胡述贞的伤残属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经公估,原告的电动车车辆损失380元,支付鉴定费200元。另查明,冀F×××××号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谷龙涛,该车在被告保定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有长子胡璟涵、次子张景轩需要抚养。长子2010年9月3日出生,次子2013年1月20日出生。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224.43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王璟涵5288.9元、张景轩636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3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被告谷龙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由事故车辆在被告保定人保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47224.43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王璟涵5288.9元、张景轩636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3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2016年度河北省农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67天,为19779÷365×167=9050元;护理费按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为33543÷365×53=4871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此次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胡述贞称其与张海玉均系定州市锐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主张误工费按其工资每月3450元、护理费按张海玉每月3400元并按2人计算,因其提交的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无制作人员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且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母张英芬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元,因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的证明且被告否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06321.03元。故被告保定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62796.6元,对剩余损失43524.43元,由保定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足额赔偿,被告谷龙涛对原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险额内,赔偿原告胡述贞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106321.0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丽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申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