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5民初5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陆延斌与潘飞阳、潘龙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延斌,潘飞阳,潘龙腾,刘嘉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5364号原告:陆延斌,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智,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力丹,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飞阳,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被告:潘龙腾,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被告:刘嘉敏,女,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原告陆延斌诉被告潘飞阳、潘龙腾、刘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智、姚力丹,被告潘飞阳、潘龙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嘉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延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暂计至2016年10月21日的利息58万元(利息计算方式: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6月22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21日为58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朋友关系,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将100万元借予被告,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此1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以确认借款过程和事实。被告只支付了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的借款利息,其后的未再支付。双方约定2014年5月22日之后的利息为月利率5%,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所欠利息共35万元。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该笔100万元借款按原借款条件续借给被告一年,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新的《借款条》,以确认续借事实。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被告刘嘉敏与被告潘龙腾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潘飞阳辩称:1.被告潘飞阳确实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也向被告出具了借条;2.但潘龙腾并非借款人,当时款项之所以汇入被告潘龙腾的银行账户,是因为被告潘龙腾有一张银行卡在被告潘飞阳手上,所以被告潘飞阳要求原告将借款汇入该银行卡,被告潘龙腾与该借款无关;3.本案借款与被告刘嘉敏无关,刘嘉敏对借款毫不知情;4.该笔借款是被告潘飞阳用于生意周转的,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5%,被告潘飞阳支付了8个月的400000元利息后,由于公司经营不善,导致未能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在诉状中称“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3%”不是事实。原告的诉请,不符合被告潘飞阳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的欠条所约定的事实。因此,被告潘飞阳请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将被告潘飞阳已支付超过法定利率的部分利息抵销借款本金。被告潘龙腾、刘嘉敏共同辩称:1.原告与被告潘飞阳是朋友关系,但与潘龙腾及刘嘉敏并不相识,潘龙腾及刘嘉敏未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的是潘飞阳;2.因潘飞阳与潘龙腾系父子关系,潘龙腾的银行卡在潘飞阳手中,所以潘飞阳就指定原告将借款转入潘龙腾卡上,但潘龙腾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只是代潘飞阳接收借款而已,原告主张被告潘龙腾与潘飞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潘飞阳与潘龙腾的母亲已在1992年离婚,其已不是被告潘龙腾的家庭成员,被告潘飞阳的借款也没有用于潘龙腾及潘龙腾母亲的家庭开支,而是用于生意周转,故原告诉请潘龙腾与刘嘉敏共同偿还本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出示。被告潘飞阳、潘龙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1日,被告潘飞阳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陆延斌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被告潘飞阳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并书写“款转入潘龙腾账号”,被告潘龙腾在《借款条》正下方书写名字和身份证号码并按手印。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潘龙腾卡号为62×××16的银行卡转账1000000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潘飞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陆延斌人民币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共7个月35万元正(每月5万元正)。此据,欠款人,潘飞阳,2014.12.19”。2015年10月21日,被告潘飞阳、潘龙腾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陆延斌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借期一年。借款人:潘飞阳,身份证号:,2015年10月21日,潘龙腾,”另查明,被告潘龙腾与被告刘嘉敏于2014年1月3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潘飞阳确认双方口头约定自款项出借之日起的借款利率为月利息5%,原告自认被告潘飞阳已按月利率5%向其支付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的利息共计300000元(被告潘飞阳主张支付了350000元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自认予以确认),因该300000元利息系按月利率5%计付,超过了年利率36%,本院依法认定该300000元利息款系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刘嘉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潘飞阳、潘龙腾共同向其借款10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欠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潘飞阳、被告潘龙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潘飞阳、潘龙腾主张借款系被告潘飞阳的个人借款,被告潘龙腾只是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帮被告潘飞阳接收款项,被告潘龙腾与本案借款无关的抗辩,本院认为,从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1日的《借款条》来看,被告潘龙腾未在“借款人”的位置签名,而是在正下方空白处签名按手印,难以认定潘龙腾系借款人,而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9日的《欠条》“欠款人”一栏的只有潘飞阳签名未有潘龙腾签名,更难认定潘龙腾系本案债务的借款人,但从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1日的《借款条》来看,“借款人”位置有被告潘飞阳、潘龙腾的亲笔签名并按手印,能证明三方达成了由潘龙腾作为借款人加入债务并承担还款责任的合意(同时不免除被告潘飞阳的还款义务),现潘飞阳、潘龙腾既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借款条》,也未对潘龙腾为何在该《借款条》“借款人”位置签名并按手印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潘飞阳、潘龙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飞阳、潘龙腾返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潘飞阳、潘龙腾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问题: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超过了年利率36%),现原告诉请被告潘飞阳、潘龙腾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因被告潘飞阳已按月利率3%向原告付清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的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潘飞阳、潘龙腾应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22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刘嘉敏对本案债务与被告潘龙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债务的借款人系潘飞阳,被告潘龙腾只是中途加入债务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其并非本案债务的主债务人,且未有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用于被告潘龙腾、刘嘉敏的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嘉敏对本案债务与被告潘龙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飞阳、潘龙腾共同向原告陆延斌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潘飞阳、潘龙腾共同向原告陆延斌支付上述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如被告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的,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如被告不主动履行的,则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陆延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902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潘飞阳、潘龙腾共同负担。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潘龙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包其剑人民陪审员 饶保祥人民陪审员 范 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明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