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23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23民初314号原告张某,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李某,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原告张某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2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16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审 判 长 李 桂 英审 判 员 贾 连 成人民陪审员 朝鲁门图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 俊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