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金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刑初61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金伟,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陕西省黄龙县,来厦暂住湖里区。2017年3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艺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张金伟酒后在本市湖里区枋湖村“凤城食府”饭店门口因驾车问题殴打被害人李某,致其左下颌骨骨折、左锁骨尖峰端骨折和双侧少量气胸、双侧肋骨共10处骨折和第3、4、5胸椎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同日,被告人张金伟在现场被群众控制,后被出警至现场的民警查获。另查明,被告人张金伟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八日,执行期限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实际执行七日。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张金伟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金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涂某、朱某、赵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执法记录仪录像、入/出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谅解书、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金伟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金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金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古汉民人民陪审员 :杨振宇人民陪审员 :肖育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郑弦扬书 记 员 : 徐 彧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