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胡龙爱与曾明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龙爱,曾明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81民初2228号原告:胡龙爱,女,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曾明德,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路49号。负责人:汪立新,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胡龙爱诉被告曾明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胡龙爱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龙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龙爱负担。审判员 朱松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鼎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