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5民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洪春与朱士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春,朱士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1709号原告:张洪春,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聊城昊宇彩涂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兴,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荣,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士宪,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你们,住山东省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昌,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洪春与被告朱士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兴和刘小荣,被告朱士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6011.8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9日13时许,被告朱士宪驾驶无牌吊车,沿国道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冠县电厂路交叉口时与沿电厂路由南向北行驶向东右转弯原告张洪春驾驶的鲁P×××××车主为严长亭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张洪春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朱士宪辩称,原告诉状中诉述的事故过程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自己的外甥张同鹤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除原告依法应得赔偿外,朱士宪多支付的费用应当返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9日13时许,被告朱士宪驾驶无牌吊车,沿国道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冠县电厂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电厂路由南向北行驶向东右转弯张洪春驾驶的车牌号为鲁P×××××号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张洪春受伤、车辆损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士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洪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洪春受伤后,在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3693.8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士宪已支付原告张洪春5000元。被告朱士宪称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所有人系朱士宪。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人身损害引起的赔偿纠纷。因被告朱士宪驾驶的无牌吊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369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60元、误工费2×64.31=128.62元、护理费2×64.31=128.62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4111.13元。被告朱士宪先行支付给原告张洪春的5000元已超出原告张洪春的损失,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朱士宪要求原告退还其多支付给原告的款项的请求,可由被告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洪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彦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代 会 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