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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4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温汉辉、周月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汉辉,周月美,陈照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8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汉辉,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月美,女,195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林军,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容川,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照辉,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温汉辉因与被上诉人周月美、陈照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温汉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月美共同承担陈照辉在(2016)粤0606民初3208号判决书中确认欠温汉辉的债务(本金774600元,受理费11271元,合共785871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周月美、陈照辉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温汉辉与陈照辉、罗瑞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0606民初3208号】,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21日,温汉辉通过银行账户向罗瑞珍转账4.37万元。当日,罗瑞珍向温汉辉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确认向温汉辉借到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以及其他有关内容。2013年10月14日,黄少环向温汉辉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确认向温汉辉借到6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以及其他有关内容。2014年8月16日,罗瑞珍向温汉辉出具一份借据,确认向温汉辉借到15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2014年12月24日,温汉辉通过银行账户向罗瑞珍转账12.09万元。当日,陈照辉出具一份借据给温汉辉,确认向温汉辉借到本金13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2015年5月30日,温汉辉通过银行账户共计向陈照辉转账40万元。当日,陈照辉出具一份借据给温汉辉,确认向温汉辉借到本金83.5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同时,罗瑞珍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一审法院在该案中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77.46万元,并判决陈照辉、罗瑞珍向温汉辉偿还借款本金77.46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周月美与陈照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案号(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616号,二审案号(2016)粤06民终2730号】,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并于2015年11月5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二审判决维持一审结果。周月美与陈照辉于1981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庭审中,陈照辉确认其与罗瑞珍存在婚外情关系并育有一子。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6)粤0606民初3208号判决书中确认的陈照辉欠温汉辉的债务是否应认定为陈照辉与周月美的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根据上述规定,首先,现已查明温汉辉仅向陈照辉转账实际支付了借款本金40万元,而陈照辉出具给温汉辉的借据则确认欠温汉辉借款本金83.5万元,超出的部分为陈照辉自愿承受案外人罗瑞珍、黄少环所负的债务,该部分债务不是用于周月美与陈照辉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无证据表明周月美与陈照辉存在举债的合意,也无证据表明周月美与陈照辉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该笔债务属于未经周月美同意,擅自资助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且并未用于周月美与陈照辉的夫妻共同生活,依法不应认定为周月美与陈照辉的夫妻共同债务;其次,对于陈照辉个人向温汉辉所借的40万元,该笔债务产生于2015年5月30日,但一审法院已于此前2015年5月28日受理陈照辉与周月美的离婚纠纷案件。由此可见,该笔40万元的债务发生时,周月美与陈照辉处于“准离婚”的状态,双方在法律上虽仍是夫妻关系,但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认定周月美与陈照辉的债权债务已经处于分离状态,周月美极有可能不会与陈照辉共同举债,陈照辉极有可能是在未经周月美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向温汉辉借款且该借款极有可能并非用于周月美与陈照辉的夫妻共同生活,这与陈照辉本人的庭审陈述意见也相互吻合,因此,在该债务形成时,温汉辉作为债权人应当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周月美与陈照辉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故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2016)粤0606民初3208号判决书中确认的陈照辉所负的债务,并非周月美与陈照辉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陈照辉的个人债务,温汉辉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温汉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29.36元(温汉辉已预交),由温汉辉负担。温汉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周月美对(2016)粤0606民初3208号判决中确认的陈照辉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月美、陈照辉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周月美作为陈照辉的配偶应承担共同债务。从周月美与陈照辉离婚一案的判决书中可以看出两人是在同一房屋内居住,陈照辉并未与罗瑞珍在外同居,因此,陈照辉借款时与周月美仍然是夫妻关系,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陈照辉所负的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周月美与陈照辉有逃避债务的嫌疑。按照周月美与陈照辉的离婚判决书,双方所有财产归周月美所有,但双方却没有对夫妻债务进行处理,明显存在逃避债务的嫌疑。三、罗瑞珍、黄少环是代陈照辉借款,并非该两人借款。根据罗瑞珍、黄少环当时借款时的陈述,陈照辉由于生意经营困难,故该两人代陈照辉向温汉辉借款。陈照辉在2015年5月30日向温汉辉出具《借据》的行为只是追认之前的借款系其委托罗瑞珍、黄少环所借,并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温汉辉“擅自资助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陈照辉所有的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苏溪居委会苏溪工业区04E地块之二厂房于2014年12月8日13时15分发生火灾,厂房被烧毁需要重建,故陈照辉向温汉辉借款,并在2015年5月30日向温汉辉借款40万元并正式出具《借据》,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确认。综上,温汉辉是基于认识陈照辉,也清楚知道陈照辉的企业经营困难及厂房被烧毁需要重建,故向陈照辉出借款项,陈照辉借款的目的也是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方面,因此,周月美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月美辩称,不同意温汉辉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一、周月美不应成为共同债务人。在借款发生期间,陈照辉已常常不回家,周月美不知道借款一事,也未见过借款。二、(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是正常分割离婚财产。陈照辉并没有将所有财产全部分给周月美,物权变更给周月美的条件是周月美要向陈照辉进行相应的价值补偿。三、从已有证据看不出借款与陈照辉经营困难有因果关系。温汉辉主张罗瑞珍、黄少环借款的原因是陈照辉生意经营困难,与事实不符,周月美和陈照辉家里的生意早在2007年就已经转交给儿子陈伟雄打理,从2008年开始家里最大的家具厂已经没有经营,因此,陈照辉本人不存在经营困难和借款的问题。四、温汉辉主张陈照辉借款与厂房在2014年发生火灾有关,也与事实不符。如前所述,家里的生意由儿子陈伟雄打理,陈伟雄会给生活费予陈照辉和周月美,而且厂房是承租方在经营,火灾的损失不需要出租方承担。陈照辉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周月美、陈照辉没有提交新证据,温汉辉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陈照辉厂房发生火灾,其在2015年5月30日向温汉辉借款40万元用于厂房重建。本院组织周月美、陈照辉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即便该证据属实,但2015年5月30日处于周月美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陈照辉离婚之后,周月美在该案中还提出将受灾地点的土地、地上建筑物归周月美所有的诉讼请求。因此,在周月美要求取得厂房的情况下,陈照辉愿意举债40万元重建厂房的可能性偏低,而且陈照辉亦对该借款原因予以否认,因此,对温汉辉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月美应否对(2016)粤0606民初3208号判决书中陈照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键在于该案债务是否属于周月美与陈照辉的夫妻共同债务。经审查,(2016)粤0606民初3208号判决书所认定的77.46万元借款具体由以下借款组成:1.2013年8月21日4.37万元,借款人是罗瑞珍;2.2013年10月14日6万元,借款人是黄少环;3.2014年8月16日15万元,借款人是罗瑞珍;4.2014年12月24日12.09万元,借款人是陈照辉(款项转到罗瑞珍账号);5.2015年5月30日40万元,借款人是陈照辉。首先,从借款主体上分析,周月美理应不可能分享上述第1、2、3笔借款的利益。理由如下:第一,该部分借款的借款人并非周月美的配偶陈照辉,而是与周月美无关的案外人罗瑞珍、黄少环,而且罗瑞珍与陈照辉有亲密异性关系,其与陈照辉的配偶周月美在感情上属于对立关系,周月美更加不可能分享罗瑞珍所借款项带来的利益;第二,温汉辉称第1、2、3笔借款是罗瑞珍、黄少环代陈照辉所借,但是,按照已经查明的事实和温汉辉的陈述,陈照辉有工厂、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等财产,经济状况优于罗瑞珍、黄少环两人,因此,如若陈照辉是实际借款人,那么,作为出借人的温汉辉,理应要求偿债能力更强的陈照辉而不是由罗瑞珍、黄少环出具借据;第三,虽然陈照辉在2015年5月30日出具的《借据》所载的借款数额涵盖了罗瑞珍、黄少环两人上述借款,但陈照辉自愿承担他人借款的行为不能等同于陈照辉使用借款。依照温汉辉的陈述,其知道陈照辉和罗瑞珍的两性关系以及周月美为陈照辉的配偶,因此,温汉辉理应知晓陈照辉出具上述《借据》愿意承担罗瑞珍的借款是基于其与罗瑞珍的两性关系,该行为与周月美无关,借款利益不可能惠及于周月美,而且是罗瑞珍而并非周月美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温汉辉理应更加清楚《借据》上的借款与周月美无关。其次,从周月美与陈照辉的感情上分析。上述第4、5笔借款虽然是陈照辉所借,但从时间上看,第4笔借款大约发生在周月美起诉离婚的五个月之前,第5笔借款更加发生在周月美起诉离婚之后。而按照生活经验法则,夫妻感情恶化期间一方个人的借款,另一方往往难以参与使用,加之陈照辉有婚外亲密异性朋友罗瑞珍,该事实也是周月美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在此情形下,周月美更加不可能在夫妻感情恶劣期间分享陈照辉的借款利益。最后,按照(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虽然周月美与陈照辉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周月美所有,但周月美并非无偿取得,其要向陈照辉支付382.5万元的补偿款,据此,温汉辉提出周月美和陈照辉串通逃避债务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分析,一审判决认定(2016)粤0606民初3208号判决书中陈照辉的债务不属其与周月美的夫妻共同债务,周月美无需负连带清偿责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温汉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8.72元,由温汉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爱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