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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5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重庆友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重庆尔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中机中联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友杰钢结构有限公司,重庆尔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中机中联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重型汽车集团红岩汽车弹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终5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友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法定代表人:罗冬梅,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尔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母克勤,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机中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韩伟,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重型汽车集团红岩汽车弹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国家农业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有志,董事长。上诉人重庆友杰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尔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中机中联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重型汽车集团红岩汽车弹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22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6月27日向上诉人重庆友杰钢结构有限公司送达了诉讼费缴纳通知书,告知其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重庆友杰钢结构有限公司收到该通知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重庆友杰钢结构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张映梅审 判 员  覃书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王永龙书 记 员  付明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