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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81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晓虎与被告介休市供贸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虎,介休市供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81民初1578号原告:张晓虎,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凯,介休市义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介休市供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金富。原告张晓虎与被告介休市供贸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凯,被告介休市供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金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虎的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被告向原告贷款200万元,并约定月息4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周转。在办理借款事宜中,原告委托晋中市汇海融中小额贷款公司将被告所有位于南河沿217号5号楼办理了他项权登记。2015年4月25日,被告借故要求解除该他项权设定。经原告同意解除后,被告连续拖欠原告借款利息12万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于2015年9月18日,经被告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达成抵销协议,同时确认被告截止2015年9月12日前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120000元整。并用公司所有的位于介休市南河沿217号地下室(女人街经营场所)1275㎡,包括东西两处上下楼梯抵偿所欠原告借款。然而,协议签订一年来,被告既未筹款还钱,也一直未办理过户转移登记。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利益。故此,原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如请。被告介休市供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借款本金200万无异议。对以物抵债协议我认可,2015年9月18日,我公司与原告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已经确认借款本息共计2120000元整。当时协议中还约定,先对外出售该地下商场,因该地下商场价值不止200多万,除还原告的2120000元后,其他出售价款是我们的。协议是我同意的,我也签字了,其余两个股东王琳、高静是否签字,我也忘了。协议的情况就是这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公司出具的借据一支,证明借贷事实及具体借款数额为200万元。证据2.《抵销协议》、《补充条款》、《股东大会决议》,证明:(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抵销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该抵销协议出自被告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认可;(2)、在抵销协议中除明确借款本金200万元外,还约定每月利息4万元的事实;(3)、被告在抵销协议中有保证义务,被告保证该产权没有任何产权纠纷及不受其他债权人干涉。在签订抵销协议时,被告保证该抵押物无任何产权纠纷及抵押纠纷;(4)、关于抵销协议的补充内容,我方认可被告提及的在确认借款本息2120000元基础上,拍卖抵债物,在扣除2120000元基础费用后,余额返还被告。鉴于本案被告至今未交付抵押物给原告,基础200万的借款数额,应当延续到法院确认该协议有效之日,按照月息4万元计息。证据3.被告与王林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证明租赁期间为2017年7月31日到期,抵债物的租期届满,并满足原告行使物权的条件。证据4.房屋产权证,证明抵债物的合法性。上述四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承包经营法律关系及相关具体约定。被告介休市供贸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都是我签的字。我补充说明一下,关于地下商场的租赁情况是,2007年,我公司就将地下商场租给了王春榆,租赁期间为20年。后来王琳与王春榆签订了转租协议,但是他们的租赁费是给我的。租赁费为每年30万到35万,现在租赁费变为每年20万,现在由王琳直接交给我租赁费。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介休市供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被告介休市供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张晓虎借款2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周转。截止2015年9月12日,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120000元整。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达成《抵销协议》,协议约定:抵债物位于介休市南河沿217号地下室(现女人街经营场所),建筑面积1275平方米并有东西两处上下楼梯,乙方(即本案被告)自愿将上述具有合法处分权的抵债物,抵销所欠甲方(即本案原告)债务人民币2120000元。同日,在《抵销协议》的基础上,双方又达成补充条款,就该笔债务及抵债物做了进一步的约定。被告介休市供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东(共三名)于同日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该《抵销协议》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案原、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所签订的《抵销协议》系经被告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所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情形,故原、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协议及补充条款系有效协议。经查,本案诉争的介休市南河沿217号地下室(女人街经营场所)无产权手续(地上建筑物有土地使用手续),故对原告申请撤回要求办理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晓虎与被告介休市供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所签订的《抵销协议》及补充条款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介休市供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学武人民陪审员  芦利霞人民陪审员  武海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琴 来自: